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481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46號分別判處4年、1年6月、1年確定,並經同院以87年度聲字第477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6年4月接續執行,於91年
9月1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9月9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9樓之居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7年8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16樓之3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於該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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