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就相對人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裁全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與印鑑證明(均為正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與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劉璟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