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2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逃亡案件,分別經本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93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3年4月確定,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及6月,與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3罪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於98年5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9年4月1日,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3日下午2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3日因保護管束報到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假釋出獄後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因伊於98年8月
1日或2日至朋友「 阿國 」家,不慎吸食二手煙所導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8年8月3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535奈克(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每毫升276奈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見偵卷第2、3頁)附卷足憑,即被告上揭採尿檢驗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閥值每毫升500奈克,堪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被告辯稱可能是因至朋友「阿國」住處房間,朋友吸用時,其誤吸二手煙云云。然查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1日管檢字第0940004672號號函在卷可參,是以必須刻意長時間持續地於密閉空間內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始有可能發生未自行施用卻因吸入空氣中懸浮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使尿液中呈陽性反應之所謂「二手煙」問題。依被告所辯係因8月3日採尿前之8月1日或2日其朋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進入該房間,然若係如此,衡情於空氣中存在之懸浮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自屬有限,其尿液中所可能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應甚低微,且如此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經過24小時後即約有百分之70隨尿液排出,然以被告於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竟仍高達每毫升535奈克,超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閥值每毫升500奈克,其量之鉅顯非誤吸入他人之二手甲基安非他命所能造成;況被告所為幽靈抗辯,根本無從調查,蓋被告所稱朋友「阿國」是否存在?該所謂朋友當時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根本無從調查,是被告空言辯稱係他人施用毒品致其不慎吸到煙氣云云,顯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求處刑度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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