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乃違禁物。
三、本件被告經查獲涉嫌於民國99年7月19日10、11時及99年9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普利美汽車美容店」內與新北市○○區○○路某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
3月8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3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乙節,亦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994892號毒品鑑定書可按,乃違禁物至明。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