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在自家菜園拾獲前揭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家菜園是露天的,有圍牆,很多人會亂丟東西進去,手機撿到時是髒髒的,有沾到泥土,應係他人拋棄之物云云。經查:觀諸被告所拾獲之手機照片,該手機款式新穎,外觀流行時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8頁),衡情應非屬他人拋棄之物。再由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伊 不知道該手機是別人不要的或是有人掉的等語以觀(見前揭偵查卷第2頁),被告對所拾獲之手機是否為他人丟棄乙節已有所懷疑,則被告既對此有所懷疑,理應將手機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非將該手機留供其子使用,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該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可佐,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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