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84號債務人 陳國鐘 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國鐘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35條定有明文。所謂浪費,係指猶恣意揮霍而言。所謂投機,則指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博取大利益。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之判斷,可參酌債務人有無償債計畫?支出是否超出生活所必要?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倘無償債計畫,超出生活必要而為花費,或以射倖心態投入資金冀求獲利,即屬浪費、投機,不應免其還款之責。
二、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有9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嗣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內容查知,債務人自民國90年9月14日起即有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預借現金之紀錄,自91年1月首次動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發行信用卡消費,即於第1期(即91年2月)使用循環利息,而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嗣於91年8月27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業已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用以代償對萬泰銀行之部分欠款。復於91年至96年間,持續向各債權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申辦代償借款等進行債務累積,並於97年2月4日辦理勞工紓困貸款借貸10萬元。顯見債務人至遲自91年2月使用循環信用時起,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自91年8月起即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惟據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內容顯示,債務人於上開情形下仍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自91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於每年3月消費2萬4,463元至2萬4,522元不等,其餘各月每月消費4,311元至4,425元不等;自96年
1月起至同年8月止,於96年3月消費6萬1,265元,其餘各月每月消費1萬4,281元至2萬5,485元不等之國泰人壽保險費。復自95年11月起至96年5月止,另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平均每月消費6,000元之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費,上開消費,其中一個月逾2萬元,尤其1個月消費超過6萬元部分,顯已超出一般人每月生活上所必要之花費,債務人無償債計劃,猶仍為之,堪認其有浪費之情事。
㈡債務人除上開信用卡消費債務外,另有向銀行申辦小額信用
貸款及預借現金所生之債務,關於該等債務之用途,債務人固陳稱於90年至92年5月間,因投資保齡球館,由合夥人之一 林俊忠 墊付投資金額300萬元,約定月息2%,半年後保齡球館經營不善倒閉,債主因有金錢上急用向伊追討本金,故轉向銀行借款周轉。又因母親生病住院,出院後找民間藥方治療,另須支付費用,終致積欠高額債務無力償還云云。惟債務人以借貸方式投資金額高達300萬,就所投資保齡球館之實際經營者、合夥人姓名及合夥人人數等卻均表示不知情,竟以月息2%之高利融資借貸方式,驟然投入高達300萬之鉅額資金,而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為4萬2,000元,不足以負擔上開6萬元月息,其不計失利風險之行為,具有相當之射悻性,已逾合理投資行為範疇,難謂非因投機行為。㈢債務人亦自承於93年間,為賺錢牟利另有挪用向銀行借款周
轉之部分金錢約26萬元投入證券市場,從事股票交易行為,,其向銀行借資從事股票證券之交易,亦可認有投機情事。㈣債務人雖主張其預借現金或以信用卡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及母
親醫藥費用云云。然債務人自承係自95年起每月支付母親5,
000元扶養費,而其母親係自96年起開始罹患胃線癌。另依債務人98年2月2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8年9月22日及100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內容所示,債務人於90年至92年5月間每月薪資所得為4萬2,000元,自93年起至97年12月從事外燴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而其平均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2,000元,95年起另加計母親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則於90年至92年5月及93年至97年間,債務人每月收入已足負擔每月之必要支出,且有剩餘,並無以預借現金支應生活費用之必要。細觀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債務人仍於此期間向銀行預借現金、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及代償欠款,且單月預借現金之金額少則
4萬2,000元,多則達27萬元,故仍應認債務人確有恣意花費情事。
㈤本院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均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見本件卷第15至44頁、第47至48頁),是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上開浪費及投機行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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