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時釧 相對人元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士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訴訟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其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73號提存事件提存、95年度執全字第1793號保全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業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926號執行事件全數受償,而於民國98年
4月3日撤回保全執行程序,訴訟因此終結。聲請人已於99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8號民事事件受理,並依聲請函知相對人。
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420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793號、97年度執字第39926號、95年度存字第2173號、99年度聲字第1078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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