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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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債務人 王如文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末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為謀將來更生程序順利進行,請預提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內容應含還款來源、每期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並具體說明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之確實原因,但勿以「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卡,或生活消費支出」等空泛理由代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
1、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失業),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提出關係證明文件,說明下列事項:
⑴成立協商時間?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於何時毀諾?毀諾時
之收入、支出情形為何(需檢附收入、支出證明文件)?及毀諾前之還款來源?⑵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主張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每月收入需支付房貸、信貸及協商款,入不敷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卻改稱係因失業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債務人應說明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原因,並就毀諾之真正事由提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證據。
⑶說明債務人何時開始於市場擺攤賣魚?
2、就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進一步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關係證明文件:
⑴提出攤位照片及攤位擺置之市場照片。
⑵說明債務人擺攤地點?擺攤時間?為自營抑或受雇?若為
受雇,請表明雇主姓名,並提出每月受領薪資之薪資袋、薪水條等簽領薪資單據,或經雇主簽名與蓋章之薪資切結書(應含雇主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數額)。
⑶承上,債務人若係自營擺攤賣魚,請提出進貨成本單據及
攤位租金支付證明,並列表說明每月營業收入、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計算依據。
⑷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⑸提出債務人住所地99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⑹提出債務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每月支付勞健保費1,800元之證明單據。
⑺說明債務人每月往返基隆補貨之交通費須達9,000元之明細及其計算式。
3、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等),並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內(98年3月8日至
100年3月7日)之所有金融帳戶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