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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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 詹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自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猶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申請代償通信貸款,致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之債務,卻同時從事非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難謂無浪費之嫌,抗告人因而增加負債,致不能清償,足認可以歸責,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不宜免除債務人債務,故裁定不予免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法商佳迪福保險應係購買機車強制險,於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均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並無浪費情事。伊預借現金係因經營武長有限公司,以借得之現金,向第三人進貨,再交寄至中國予配偶 張臣崇 ,致積欠貨款,因武長公司之獲利,不足以償還積欠之貨款,此伊已提出證明文件,並非未提出,原審裁定伊不免責,並無依據,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得裁定免責」,觀其立法理由,係以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賭博、投機,於清算原因有歸責性,使債權人無端受害,不宜使之免責。而所謂浪費,係指沒有節制為無益的耗費而言。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時陳稱其負債總額為134萬7,270元,
債權人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下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並自承其積欠系爭債務,乃因抗告人之夫張崇臣至中國經商,向台灣廠商購買貨款,並要求抗告人先行墊付貨款,抗告人乃向銀行借貸,詎抗告人嗣並未給付代墊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㈢觀諸上開金融機構提出之抗告人消費明細,抗告人所陳借貸
,應包括以台新銀行之現金卡於92年2月17日預借現金2萬元、92年2月26日預借現金2萬元、1萬元、92年12月11日預借現金2萬元,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1年6月14日預借現金2萬4千元,於91年8月7日預借現金2萬4千元,91年10月8日預借現金6萬7千元,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2年6月13日預借現金2萬元、92年6月19日預借現金2萬元、92年6月25日預借現金3萬元、92年7月4日預借現金4千元、93年12月30日預借現金2萬9千元,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1年8月28日預借現金2萬元、92年4月5日預借現金
8萬元、93年2月19日預借現金2萬元、93年2月25日預借現金2萬元、93年2月27日預借現金1萬8千元及2萬元、94年1月24日預借現金3萬元,以安泰銀行信用卡於92年9月16日預借現金2萬元、92年9月18日預借現金1萬元、92年9月29日預借現金2萬元,並以兆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至94年1月13日餘額達9萬9,997元,另以中信銀信用卡於92年2月27日預借現金5萬元、並曾持之為通信貸款。
㈣再細查上開預借現金及貸款時間分布自91年6月起至94年間
,時間將近3年,該綿長期間,抗告人之配偶既未給付抗告人代墊款,依一般人之經驗判斷,所代墊款項應已石沈大海,無收回之望,抗告人竟猶一再向債權人預借現金,持續代墊貨款,其就借得之現金運用,即為毫無節制而為無益之耗費,應屬浪費行為無訛。抗告人因前開行為,致其財產顯然減少,且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抗告人又無同條但書所定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之情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無同條但書所定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之情形,不得裁定免責,原審以抗告人有前開行為,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尚無違誤。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裁定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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