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885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間與第三人 陳俊 有、 陳品杰 等透過相對人提供之網路簽賭球版簽賭,嗣第三人 陳俊有 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239,900元無力償還,抗告人遂遭相對人及第三人 吳振喜 逼迫簽發系爭本票。又第三人陳俊有於97年8月18日交付231,000元予抗告人用以償還積欠相對人之賭債,抗告人已於同日分別交付141,000元、90,000元予相對人,復於同年月25日代第三人陳俊有匯款9,000元至相對人之帳戶,是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執票人,而抗告人業已代第三人陳俊有清償完畢,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公,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是關於抗告人是否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以及相關債權債務之爭執,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張筱琪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