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武文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武嘉琪 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略以:渠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武顯宗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武顯宗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5日亡故後,渠等欲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32-175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段第524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均遭抗告人於98年12月21日持武顯宗之遺囑,登記為遺囑執行人,然武顯宗生前罹患憂鬱症且因此自殺,故是否具有遺囑能力亦令人懷疑;縱遺囑有效,但遺囑中並未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故抗告人於98年11月19日為遺產稅免稅之申報,並載明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為訴外人 武顯貴 、 武文芳 、相對人 白家倩 、抗告人,顯見抗告人故意忽視受遺贈人即訴外人台北市台北淨宗學會及中台禪寺,有違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另依遺囑處分結果,相對人將毫無所得,此已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如不為現狀之保全,禁止抗告人以武顯宗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執行職務,且禁止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立他項權利、讓與、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假處分,並陳明若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為證(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6頁),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於原法院另聲請對武文芳、台北市台北淨宗學會及中台禪寺為假處分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持之遺囑確為武顯宗親筆簽名且蓋章之自書遺囑,相對人若認有不實,應舉證證明。遺囑已載明武顯宗在台灣之遺產由伊代為處理分配,伊即為遺囑執行人,伊無法單方面對標的物為任何處分,實毋庸假處分,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依武顯宗之遺囑記載所示:「…以下為本人之財產分配方
式:①15%給本人之大姊武文芳。②15%給本人之二姊武文君(即抗告人)。③25%給台北市台北淨宗學會。④25%給南投縣中台禪寺。⑤20%為本人武顯宗之處理往生和後事所需之費用。費用如有多餘請捐給南投縣中台禪寺」(見原審卷第15頁),確實有未將財產分配予相對人之情事。
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記載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共4人,分別為訴外人武顯貴、武文芳、相對人白家倩、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6頁),亦無相對人武嘉琪、 武悅華 2人;而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確係登記抗告人為管理者(見原法院卷第9頁、第10頁);且本件兩造均陳明武顯宗係自縊身死(見原審卷第4頁書狀及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之書狀),則上開遺囑之真正及遺產將如何分配等節,均尚待釐清,足見相對人對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故相對人自得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
㈡又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僅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
明,而法院僅須就聲請人釋明之證據信其大概如此即可,且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證物,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處分之條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另聲請若本院駁回本件抗告,則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因上開部分應俟本件確定後,由抗告人向原法院另行提出聲請,尚不得由本院於本件中併予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