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祥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祥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祥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所需,為獲取檳榔盒之利益,並製造告訴人 梁鳳月 與送檳榔盒之司機之衝突,竟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檳榔盒10盒,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於和解書上表示願撤回本案之告訴,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已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將竊得之檳榔盒10盒返還予告訴人,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前開檳榔盒之價金25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之賠償金額並不低於其於本案之不法所得,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52號被告顏祥秀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祥秀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葉子菁 檳榔攤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1時44分,在上開葉子菁檳榔攤內,於店家司機 簡碧惠 送檳榔盒至該處,雙方尚未清點數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檳榔攤店長梁鳳月所有之檳榔盒10盒(總價值據梁鳳月稱為新臺幣250元)得手。嗣經梁鳳月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鳳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祥秀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梁鳳月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