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一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認識 卓新益 (另案偵辦),經卓新益告知可出租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換取現金花用後,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者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三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後港路郵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匯豐銀行新莊分行、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等四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卓新益,卓新益乃將甲○○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由不詳犯罪集團,由該犯罪集團人員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從事刮刮樂詐騙行為,使乙○○等人陷於錯誤,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再由集團人員領走款項,並賴以維生,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在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其中原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洗錢對象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區分其刑度。被告所為係幫助掩飾前開詐騙集團所犯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原第九條第一項及新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度,均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新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出租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本院又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八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幫助前開常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上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本件被告雖坦承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出租予卓新益,知道要從事不法的事情,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辯稱不知道他們實際用途等語。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卓新益後,卓新益再將之轉交給犯罪集團使用,此據同案被告卓新益供明在卷,依前所述,固足認被告明知其提供之帳戶係供犯罪集團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惟被告僅賺取區區數千元之報酬,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作洗錢之用,惟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集團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亦實無法認識犯罪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無從就該正犯即詐騙集團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且其對該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未有何積極之助力,自不能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