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25號聲請人 吳怡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按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方式處分登記受監護宣告人 謝順登 所繼承其父 謝清 住所遺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謝順登之特別代理人,而 梁美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謝順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鈞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34號及100年度監字第207號裁定在案。受監護人謝順登之父 謝清住 於民國100年
6月4日死亡,而遺留附件所示之財產,遺產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820,225元,謝順登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價金為205,056元),為求謝順登日後生計能得到妥善照料,經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謝順期出資210,000元匯款予謝順登名下,如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儲金簿由監護人梁美保管。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謝順登所繼承其父謝清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業經本院以
100年監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裁定由其母梁美任其監護人,指定謝順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之父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0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四份、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與切結書、同意書、謝順登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監宣字第134號監護事件及100年度監字第20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相對人之父謝清住死亡,有其除戶謄本為憑,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為820,225元),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同意由謝順期一人登記,並由謝順期匯款210,000元予謝順登名下,其郵政存簿儲金簿由監護人梁美保管,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謝順登所繼承其父謝清住如附表所示遺產,予以處分,並作為照護受監護人謝順登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