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景明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甫
邱敬棠
李國雲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立峰
林建甫
方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被告花蓮縣
政府、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下稱花蓮市公所)答辯聲明及理由
如附件二、附件三書狀所載。
二、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上欠缺,致原告受損害,而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曾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有花蓮縣政府107法賠
字第3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花蓮市公所107年花市行賠字第
00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卷7至12頁),依據前述說明,原
告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有明文。
原告主張花蓮市○○路欲右轉入花蓮市○○○村○○○道末
端緣石(下稱系爭緣石,如卷19頁、20頁上方照片、34頁上
方照片)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等情,花蓮縣政府為系爭緣石
之設置機關,花蓮市公所為系爭緣石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於
書狀中自承(卷8、11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列被告為賠
償義務機關,於法有據。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自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所適用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
(四)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輛,行經花蓮市○○路欲右轉入花蓮市警光新村時,車
右前輪擦及系爭緣石,致右前輪爆胎及避震系統總成萎縮變
形不堪使用,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200元之損
害,系爭緣石應依規定設置「邊緣斜坡」,當日因花蓮市○
○路實施汙水下水道工程該處限縮為單線通行,致行進動線
及視線不良,無法看見系爭緣石云云,提出內政部104年7月
22日台內營字第1040810606號令「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
規範部分規定修正規定」、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照片等為憑(卷
13至21頁),惟被告否認就系爭緣石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
事。經查:
1.系爭緣石位於花蓮市○○路通往新興路方向之人行道,依市
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
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市區道路及附
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規定「市區道路○○道設計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
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
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二、人行道允許腳踏自行
車通行者,其設計不得有礙行人通行。三、縱向坡度不得大
於百分之十二,並應配合道路縱向坡度。但無法配合者,得
另行設計。橫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四、人行道之通行
空間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五、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
大於零點一五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零點二公尺
。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
」可見人行道乃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並未要求人行道
銜接車道處或地形變化處「應」設計為「邊緣斜坡」,且恰
因專供行人通行,利用緣石之高低差設計,可避免車輛駛入
,保障行人使用人行道通行之安全。故系爭緣石採高低差設
計而未在邊緣處設置斜坡,並無設置瑕疵或管理上有未妥善
保管維護之情形。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四、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97條第1項第1、4款有明定。系爭緣石所
在之路口設有長122公分、寬20公分之標誌記載「車輛出入
口,請減速慢行」,有花蓮市公所提出之照片可參(卷68至
71頁),原告駕車行經該路口右轉,本應注意依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縱原告所稱事發當時花蓮市○○路上因施作汙水下水道工
程致道路限縮為單線通行等情非虛(花蓮市公所予以否認,
如卷28頁反面),其更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依規定右轉,
詎其並未為之,因轉彎時駛出路面邊線撞及系爭緣石,致車
輛受損,原告駕車顯有過失,應由其負過失之責,難認其車
輛受損與系爭緣石之設置或管理間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
就其主張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緣石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原告所
受之損害與系爭緣石設置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7,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