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5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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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蘇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簡字第59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4月30日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黃怡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除應給付年利率20%之循環利息外,並
應分3期按月收取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民國94年9月26日起已積欠230,299
元之本息(本金205,861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
合約書、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證(見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怡萱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