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鍾小玲
被 告 傅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
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 伍佰 零肆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9時48分許發生車禍事
故,情形如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101,008元,請求項目如下:醫療費用部分我沒
有要跟被告請求,只請求一個月的薪資損失50,504元,我因
為車禍骨折一個月沒有辦法工作,在家休養。我還要請求精
神賠償50,504元,我是專科的學歷,在做銷售業務的工作。
被告至今均未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9月1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卷〈下稱附民卷〉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本來要和解,那時候有寄傳票給我,本來
說以3萬元和解,我的工作不是很穩定,我跟朋友借了1萬元
,之後原告拒絕和解。對於有發生車禍事故及我因為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判刑沒有意見。刑事判決以後我現在沒有工作,
我沒有辦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營業自小客車司機,於106年11月11日9時48分,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市○○路○○○號
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德安
四街與中原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無名路,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臉頰擦挫傷、
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70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附民卷2至4頁),並
有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107年度交簡字第
25號)內之兩造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可參,被告亦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
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卷5、6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於
路口倒車不慎撞及騎乘機車之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
竟疏於注意,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50,504元: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
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
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為00年00月
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40歲,受有前述傷害;原告於106年
11月11日10時34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檢查與治療後,
於106年11月11日12時35分離院,於106年11月13日骨科門診
追蹤治療,患肢三個月內不可出力負重,建議在家休養一個
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3頁),故依其傷勢判斷應有
休養1個月之必要。原告自承為專科學歷,從事銷售業務的
工作(卷18頁),其106年度全年所得為630,701元(附民卷4頁
頁),其請求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按50,504元計,應可准許。
2.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
傷,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
酌原告為專科學歷,收入如前所述,名下財產有汽車、投資
(卷13、14頁);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無需撫養之人口、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貧寒、高中肄業,106年度全年所得為8,580元
,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參刑事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卷6、15、16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
、被告之過失情節、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為適當。綜上
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100,504元(50504+
50000=100504)。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 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