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82號
原 告 陳虹宇
被 告 陳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火生與伊為兄妹關係,兩造因遺產及母親
扶養事宜而有齟齬,詎被告竟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某時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花蓮縣光復鄉公所調解室調
解過程中,接續以「你這不要臉的王八蛋」、「你笨蛋」及
「傻查某(台語)」等語辱罵伊,足以損害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而被告並未對伊表達歉意,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調解時有罵原告沒有錯,但是因為原告說父
母親的財產沒有公平分配,還說其未照顧父母,惟原告從出
生到現在都沒有照顧過父母親,原告連一個生日蛋糕都沒有
買給媽媽過,其怎能不生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此經本
院刑事庭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
07年度花簡字第164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被
告於上開時、地,在現場尚有原告、2名調解委員及1名工作
人員在場,且未關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
罵原告,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
亦可感受被告情緒激動,自屬攻擊性之言詞,且該言語又係
粗鄙之言語,足已令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實屬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予准
許。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高
中畢業,經營之洗衣店即將收攤,106年度所得約2萬5千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及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
前無業,106度所得約31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4筆及其他
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卷第33至49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收入、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8千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8千元之損
害賠償,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應認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