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502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鴻文
被告 鄭憬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上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於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09.8公里處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采融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維修車廠修繕,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90元(工資2,200元、烤漆3,500元、零件2,690元),原告依約賠付謝采融上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A車輛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不知悉發生系爭事故時,是何人因為何種原因在駕駛,因為於106年6、7月被告急需用錢,在臺南市麻豆區圓環,將系爭A車輛抵押給一名「小政」男子,當天被告將系爭A車輛交付給他,他將60,000元交付給被告,後來我一直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及ETC電子收費催繳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謝采融所有,由謝采融駕駛之系爭B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系爭A車輛撞擊,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謝采融修車費用8,3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B車輛行照、估價單、結帳明細表、系爭B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7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005861號函及附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謝采融駕駛之系爭B車輛,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輛之人為被告。
(三)經查,原告僅係依系爭A車輛被告為所有權人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被告所駕駛,然衡諸常情,車輛之所有權人可能將車輛出借、出租予他人,甚至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自無從由系爭A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進而推論系爭A車輛,此外,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亦無從判斷系爭A車輛駕駛者為被告。又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A車輛之駕駛人,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不慎,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B車輛受損,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乃系爭A車輛之駕駛人,系爭事故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