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21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被告 沈聖育

沈姵含沈茂坤 之繼承人

沈芷羽 即沈茂坤之繼承人

沈芳如 即沈茂坤之繼承人

沈茂雄

沈美鳳

沈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原列沈聖育、訴外人沈茂坤及沈茂雄、沈美鳳、 何沈美雲 (下稱沈茂雄等3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沈標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因沈茂坤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沈茂坤之繼承人即沈姵含、沈芷羽、沈芳如(下稱沈姵含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沈標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復具狀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6之存款為其代位分割之標的,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沈標所遺留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6之存款(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追加沈茂坤之繼承人沈姵含等3人為被告,此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為被告之追加,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沈聖育就沈標所留遺產請求分割之同一事實所為,就追加代位分割標的之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其更正應繼分比例之部分,僅為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沈茂雄等3人、被告沈姵含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聖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7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沈聖育財產無果,取得本院95年2月17日南院慧95執妥字第68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沈標於105年8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原由被告沈聖育、被告沈茂雄等3人及沈茂坤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嗣沈茂坤於109年9月27日死亡,其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由被告沈姵含等3人繼承,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三所示,惟被告沈聖育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債務,顯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沈聖育之執行,因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沈聖育,請求被告沈聖育與其餘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沈標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沈聖育:被告沈聖育目前尚在與原告進行協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聖育積欠其債務,被告沈聖育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系爭遺產乃沈標所遺,原由被告沈聖育、被告沈茂雄等3人及沈茂坤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沈聖育、被告沈茂雄等3人及沈茂坤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嗣沈茂坤於109年9月27日死亡,其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由被告沈姵含等3人繼承,故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沈標、沈茂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沈聖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行使被告沈聖育對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應列被告沈聖育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被告沈聖育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然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沈聖育、被告沈茂雄等3人與已死亡之沈茂坤公同共有,原告雖追加沈茂坤之繼承人即沈姵含等3人為被告,然經本院發函命其具狀補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仍登記為沈茂坤,沈茂坤之繼承人尚未繼承,其繼承人如何處分系爭土地後,原告僅具狀陳明系爭土地於沈茂坤死亡後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沈姵含等3人以公同共有之方式處分,仍未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沈姵含等3人應就沈茂坤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沈姵含等3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沈姵含等3人即無從以分割之方式處分系爭土地,原告代位沈聖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既因未經被告沈姵含等3人為繼承登記而不得分割,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代位沈聖育,請求沈聖育與被告將系爭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6之存款予以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沈聖育,請求沈聖育與被告應將系爭遺產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4.02

公同共有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7.03

公同共有

2分之1

(原告書狀誤載為公同共有4703分之2352)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9.35

公同共有

1分之1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4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

公同共有

700,000元

5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

公同共有

303元

6

臺南市新營新進路郵局

公同共有

3,651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沈聖育

5分之1

沈茂坤

5分之1

沈茂雄

5分之1

沈美鳳

5分之1

何沈美雲

5分之1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沈聖育

5分之1

沈姵含

沈芷羽

沈芳如

(被繼承人沈茂坤原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

5分之1

沈茂雄

5分之1

沈美鳳

5分之1

何沈美雲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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