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瑋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肆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6775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瑋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肆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6775公克),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