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就其犯行自白不諱,其自白且核與卷存其他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犯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衡酌其因一時經濟窘迫,始起意而犯本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因經濟困難,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96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