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770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
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819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叁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6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5年內之94年4月初某日起,至94年8月26日18時許止,以平均5日至7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高雄縣大樹鄉五水寮田園內及大樹鄉河濱公園內等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入清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海洛因多次。其間,於94年5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又於94年5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為警查獲;又於94年8月27日22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路
148之1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及預備供分裝海洛因施用之夾鏈袋3個。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殘渣袋1個及夾鏈袋3個扣案可佐。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23日第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2日第KZ000000000000號等尿液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殘渣袋1個,均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復有該院94年7月26日第0000000、0000000號、94年11月15日第0000000、0000000號等檢驗報告4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又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4年5月10日以後至同年8月26日止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判。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自94年5月14日之後至同年8月26日止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原判決未及併予論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猶連續多次施用毒品,姑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及殘渣袋1個,因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3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國卿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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