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10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高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國有財產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國有財產局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
國有財產局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有財產局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翠雲 ,於95年1月18日變更為甲○○,經甲○○依法承受訴訟,有財政部令及承受訴訟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國有財產局主張:訴外人 簡正直 為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鋁公司)之員工,於民國47年6月6日與臺鋁公司簽訂「臺灣鋁業公司建築第二期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元之租金,向臺鋁公司租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337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基地建築房屋,嗣臺鋁公司因清算而依公司法規定,將上開土地分派予國庫,並於88年8月2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而由國有財產局管理,簡正直於76年11月15日死亡,上訴人乙○○為簡正直之唯一繼承人,繼續占用上開土地,國有財產局已通知簡正直及乙○○依公告地價年息5%調整租金及訂定書面契約,均未訂定書面契約,國有財產局乃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乙○○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乙○○拆屋還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若認租賃契約存在,租金以每年1元計算,顯屬偏低,爰依民法第
442條及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自91年1月1日起依占有面積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調整租金。先位聲明:
(一)乙○○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二)乙○○應給付國有財產局953,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乙○○應給付國有財產局自94年8月1日起迄拆屋還地日止,按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備位聲明:(一)乙○○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91年1月1日起,年租金應調整為就占有面積依各年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二)乙○○應給付國有財產局自91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租金883,925元。
三、乙○○抗辯:簡正直與臺鋁公司訂定之租賃契約,係以住宅之存在為其有效年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乙○○係有權占用上開土地。又國有財產局係因臺鋁公司清算,分派賸餘財產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與國有財產法第2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該法之適用;而同法第42條第3項係89年1月12日修正,不能溯及適用本件租賃契約;又本件係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並不適用該項之規定;縱本件租賃契約得適用該項規定,國有財產局於94年7月27日通知乙○○調整租金並換約,已變更原租約之內容,乙○○未遵期與國有財產局換訂租約,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又國有財產局於起訴前,未曾向乙○○為調整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自93年11月3日起訴時起調整租金,租金若有調整必要,其年租金應以各年土地公告地價年息2.5%計算為適當。
四、原審判決乙○○就占有使用坐落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B、C、D部分、面積共計157.53平方公尺,自民國93年11月3日起,年租金應調整為按上開占有面積依各年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乙○○應給付國有財產局40,253元,並駁回國有財產局其餘之請求,乙○○及國有財產局分別提起上訴,乙○○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乙○○敗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國有財產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一)國有財產局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國有財產局於本院上訴減縮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乙○○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157.53平分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國有財產局。(三)乙○○應給付國有財產局953,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對國有財產局不利部分廢棄。(二)乙○○應就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157.53平方公尺,自
91年1月1日起,年租金應調整為按上開占有面積依各年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三)乙○○應給付國有財產局自91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租金883,925元。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簡正直乃臺鋁公司員工,於47年6月6日與臺鋁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臺鋁公司租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該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土地租金定為每年新臺幣1元按照年度計算,在每年12月份由甲方(臺鋁公司)在乙方(簡正直)」,第6條約定「勞工住宅基地之租賃年限係依住宅之存在為其有效年限」。臺鋁公司於87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清算,乃依公司法規定,將高雄市○鎮區○○段第1333、1337、1367、1367之2、137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分派予國庫股東,並於88年8月2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
(二)高雄市○鎮區○○段第1337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基地及其上之建物現由乙○○占有使用。
(三)臺鋁公司於67年6月6日以後,對於簡正直為租賃物即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簡正直於76年11月1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共有乙○○及訴外人簡 楊玉柑簡國珍簡國源簡月女 5人, 簡楊玉柑 、簡國珍、簡國源、簡月女4人均於76年12月24日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乙○○為簡正直之唯一繼承人。
(四)國有財產局於89年12月5日通知簡正直上開土地已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應自接管日起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計收租金及訂立租約。並於90年12月17日通知簡正直就上開土地應換訂租約,並自接管日起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計算租金,請於91年3月31日前送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換約事宜,逾期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關係。又於92年
8月6日通知簡正直上開土地自92年9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
(五)乙○○自88年起至94年止,以每年1元,共向法院提存所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存租金7元,國有財產局於94年1月18日以臺財產南改字第0940001427號函,通知不予收領。
(六)國有財產局於94年7月27日以臺財產南管字第0940030141號函通知乙○○於94年10月31日前換訂租約,並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逾期則終止租賃關係,並於95年4月11日以書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七)上開土地於93年1月至12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722元。上開土地之地目為「建」,面臨高雄市○鎮區○○○路,往來交通便利,附近有超商、郵局、派出所、公園、飲食店、眼鏡行、彩券行、鎖店等商店,上開土地其中110.35平方公尺係供店舖使用,47.18平方公尺則為騎樓。
六、本件之爭點:
(一)先位請求部分:
1、臺鋁公司與訴外人簡正直於67年6月7日以後,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2、國有財產局代表之國家與乙○○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3、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賃關係,是否合法?
(二)備位請求部分:
1、國有財產局可否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並給付租金?
2、國有財產局主張自91年1月1日起為租金調整,並請求乙○○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租金,有無理由?
3、國有財產局請求租金調高為年租金依占有面積各年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請求部分:
1、臺鋁公司與簡正直於67年6月7日以後,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1)簡正直為臺鋁公司員工,於47年6月6日與臺鋁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向臺鋁公司租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租賃年限係依住宅之存在為其有效年限,又臺鋁公司於67年6月6日後,對於簡正直為租賃物即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2)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其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租賃契約係於47年6月6日訂立,雖約定以住宅之存在為其有效年限,仍應認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自受修正前民法第
449條第1項之限制,其租賃期限於20年屆滿時消滅。又因簡正直於租賃契約20年屆滿後,仍為租賃物即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臺鋁公司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67年6月6日起,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3)次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49條第3項雖增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並無租賃契約,惟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債編施行法又無民法第449條第3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亦有適用之規定,是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自無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簡正直與臺鋁公司乃於47年6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於67年6月7日起,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已如前述,屬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乙○○抗辯:依民法第
449條第3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無同條第1項租賃契約期限不得逾20年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
2、國有財產局代表之國家與乙○○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1)查:簡正直於76年11月1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共有乙○○及簡楊玉柑、簡國珍、簡國源、簡月女5人,簡楊玉柑、簡國珍、簡國源、簡月女均於76年12月24日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7年度繼字第28號案卷核閱無訛。再臺鋁公司於87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清算,乃依公司法之規定,將高雄市○鎮區○○段第1333、1337、1367、1367之2、1370之1地號等
5筆土地,分派予國庫股東,並於88年8月2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9年5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簡正直於76年11月15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簡楊玉柑、簡國珍、簡國源、簡月女5人,既已於76年12月24日,即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等之應繼分自均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起,歸屬於乙○○,由乙○○1人繼承,乙○○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即簡正直與臺鋁公司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其後,臺鋁公司於87年間雖因經營不善而清算,並依公司法之規定,將高雄市○鎮區○○段1333、1337、1367、1367之2、137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分派予國庫股東,並於88年8月24日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然臺鋁公司既於將租賃物即上開土地交付乙○○,由乙○○占有中,將所有權讓與國家,依修正前民法第42
5條之規定,臺鋁公司與乙○○間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局代表之國家,自仍繼續存在。
3、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與乙○○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合法?
(1)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1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所稱財產之取得「依據法律規定」,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國家取得其財產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上開土地係臺鋁公司於87年間,因經營不善清算而依公司法規定,分派予國庫股東,並於88年8月24日登記為國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則上開土地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由國家取得之財產,自屬國有財產無疑,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之規定,其使用、收益,自應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乙○○抗辯:國家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與國有財產法第2條之規定不符,應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2)次按國有財產法施行後,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所管之國有財產,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合國有財產法規定者,應改依國有財產法辦理,此參諸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2條前段規定自明。且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確記載基於管理機關受人力限制之困難,對於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使回復為定期租賃關係,以納入管理,而修正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並改列為第3項(參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2期第252頁、第253頁),亦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針對國有財產法該次修正施行前(即89年1月12日)已存在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所為之規範。本件租賃契約自67年6月6日起既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存續至89年1月12日,已如前述,自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之適用。乙○○辯稱: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尚難適用於上開租賃契約云云,自無足取。
(3)再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國有財產法第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乃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其第4條規定,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3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8條之1規定,委任出租機關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承租人死亡者,得延長為6個月。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之文義,僅規定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而非規定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依國有財產法所定之不動產租金率與管理機關另行訂定書面,再觀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基於管理機關受人力限制之困難,對於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使回復為定期租賃關係,以納入管理,復鑒於實務上新接管之無人繼承土地或抵稅土地難免於接管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契約,移交接管後因現行民法及土地法有關收回租賃不動產之限制規定,無法將該等土地納入正常管理,肇致使用人濫用土地情形,乃增訂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以達有效管理之目的(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2期第252頁、第253頁),可知其立法意旨,應僅在契約形式及期限更新,而非藉由該規定之修正,以達修訂其他契約內容之目的。故於解釋上應僅課於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與管理機關訂定契約內容除期限外並不變更其同一性之書面契約之義務,並僅於承租人未與管理機關訂定契約內容除期限外不變更其同一性之書面契約時,始賦與管理機關終止租賃關係之終止權。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條所稱書面通知之內容,亦應指通知承租人與管理機關訂定契約內容除期限外不變更其同一性之書面契約,始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及立法本旨。
(4)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亦應類推適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權利之行使,例如通知、催告之意思通知或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以承租人為相對人。經查,本件國有財產局雖主張:其於89年12月5日以通知簡正直上開土地已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應自接管日起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計收租金及訂立租約,再於90年12月17日以通知簡正直上開土地應換訂租約,並自接管日起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計算租金,請於91年3月31日前送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換約事宜,逾期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關係,嗣於92年8月6日通知簡正直上開土地應自92年9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等語。然其意思通知或意思表示之對象,均為簡正直,有通知接管函、通知換約函、通知終止函、回執可稽(原審卷第29至39頁、第80至86頁、第204至206頁、第242至245頁),而簡正直已於76年11月15日死亡,國有財產局為上開意思表示時,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已非簡正直,而係乙○○,則國有財產局所為上揭意思表示對於 簡國竣 自不生效力。
(5)國有財產局又主張:乙○○為簡正直之繼承人,國有財產局將上開通知送達予乙○○之住處,乙○○已立於可了解之狀態,已為合法送達。縱90年12月17日之送達並不合法,亦以訴狀之送達代替之云云。惟查,上開通知接管函、通知調整租金及換約函、終止函之通知對象為簡正直,惟該函發出之際,簡正直已死亡,並無受理之可能,亦不生繼承之問題,又按所謂達到,係指意思通知或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乙○○原非上開通知接管函、通知換約及調整租金函及終止函通知之對象,並非前開函文通知之相對人,縱令收受上開函件,亦與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之情形有間。國有財產局上開主張,自無足取。上述通知接管函、通知換約函,原不生合法通知乙○○之效力,已如前述,自難謂國有財產局已合法通知乙○○訂定書面契約,核與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已有未合,國有財產局自不得以乙○○未訂定書面租約為由,終止租賃契約。
(6)國有財產局雖主張:國有財產局已於94年7月27日以乙○○為相對人,通知乙○○於94年10月31日前換訂租約,並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逾期則終止租賃關係,並以95年4月11日書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租賃契約已終止云云。然依上開換約函之內容,係通知乙○○應依國有財產局所訂之內容,與國有財產局訂立書面契約,而非通知承租人與管理機關訂定契約內容除期限外不變更其同一性之書面契約,揆諸前揭之說明,其通知核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不生通知之效力,國有財產局不得以乙○○業經通知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而未申請為由,終止租賃契約。國有財產局之主張,自不可採。
4、綜上,國有財產局主張業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於法無據。國有財產局代表之國家與乙○○間,尚有租賃契約存在,乙○○依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有正當使用之權源,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國有財產局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乙○○拆屋還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請求部分:
1、國有財產局可否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並請求給付租金?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金自訂約時起均未曾調整,而上開土地之價格自租約訂定後迄金,已隨土地之開發及城市、經濟之發展而大幅提昇,此觀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於67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5,570元至75年7月間為每平方公尺26,700元,而83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0,130元,至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722元自明,有地價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08頁、第384至392頁),上開土地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所增加,而本件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國有財產局本於該條請求租金之調整,自屬有據。
2、國有財產局主張自91年1月起為租金調整,並請求乙○○給付自91年1月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租金,有無理由?
(1)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又出租人起訴請求增高租金,如未於起訴前向承租人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出租人起訴時起增加租金。
(2)查:國有財產局係於93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訴請求調整租金,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頁),其起訴之前,並未以乙○○為相對人,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國有財產局得請求調整租金之始點,應自
93年11月3日起算。又依該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上開土地之租金,按照年度計算,在每年12月份繳納等情,有租賃契約可稽(原審卷第13頁),是至本院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乙○○自93年11月3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已到期,國有財產局請求此部分調高之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國有財產局請求租金調高為就占有面積依各年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
(2)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故上開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上開土地之法定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10%為限。
(3)上開土地之地目為「建」,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附近,面臨高雄市○鎮區○○○路,往來交通便利,附近有超商、郵局、派出所、公園、飲食店、眼鏡行、彩券行、鎖店等商店,生活機能完善,工商業繁榮,而上開土地其中110.35平方公尺係供店舖使用,47.18平方公尺則為騎樓,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1份、照片20幀、地圖影本1份及原審勘驗筆錄、上開土地及周遭環境照片7幀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6頁、第
156至165頁、第258、259頁、第268至270頁、第286至294頁),足見上開土地之往來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雖上開土地僅能建築磚造瓦蓋平房,並非建築高樓大廈,然乙○○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經營早餐生意等情,亦據乙○○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6頁),自可獲得相當經濟價值及利益。斟酌上開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認國有財產局主張:請求調整年租金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稱適當,應予准許。乙○○抗辯:與乙○○同為勞工住宅平房之附近其他住戶,每戶每月租金約8,000元至9,000元,則乙○○之年租金,應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2.5%計算調整即每月租金10,410元(157.53×31,722×0.025÷12=10,410)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為證(本院卷第50至55頁)。國有財產局對租賃契約書3份內容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其他住戶使用土地位置、面積與乙○○使用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乙○○所辯,核不足採。
(4)國有財產局請求自91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之租金,其中乙○○應給付91、92年度之年租金各為1元,93年度1月至10月之租金為1元(10/12,四捨五入),93年11月3日起調整年租金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則每月租金為20,821元(157.53×31,722×5%/12=20,82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每月以30日計算,每日租金為694元),則自93年11月3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共8月28日,租金共為186,000元(20,821×8+694×28=186,000)。綜上,乙○○自91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應給付之租金共為186,003元(186,000+3=186,003)。惟查,乙○○應給付
91、92年度之租金各為1元,已如前述,而乙○○已分別於
91、92年度向法院各提存1元,共提存2元,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自生清償之效力,則國有財產局得請求之租金,自應扣除上開乙○○已提存之2元,從而,國有財產局備位聲明請求乙○○給付186,001元(186,003-2=186,001)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至乙○○於分別於93年、94年各向法院提存1元,共提存2元部分,雖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惟乙○○93、94年度之提存清償,係於國有財產局93年11月3日起訴調整租金後,始為提存,有提存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115頁),乙○○未依調整後之租金而為提存清償,僅為一部清償,非依債之本旨為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此部分之提存,自無法扣除。乙○○抗辯:伊已於93、94年間分別提存1元共2元,已生清償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八、綜上,國有財產局先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就乙○○占有上開土地之年租金自93年11月3日起,調整為依各年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及乙○○應給付國有財產局租金186,00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原審判決乙○○應給付國有財產局40,250元外,乙○○應再給付國有財產局145,751元。原審就上開乙○○應再給付部分,為國有財產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國有財產局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乙○○就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157.53平方公尺,自93年11月3日起,年租金應調整為按上開占有面積依各年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及命乙○○應給付及宣告假執行部分,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國有財產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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