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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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194號、9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84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背包壹個、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王 世豪黃登裕楊麒龍 等人( 王世豪 、黃登裕及楊麒龍等人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及10年5月,其中王世豪、楊麒龍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黃登裕部分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手槍、炸彈(手榴彈)、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等物,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持有該物品。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入槍砲、彈藥、彈匣再行出售牟利之犯意,先於92年10月16日前往菲律賓,以每支制式手槍美金2,300元、總價美金23,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郎 」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及彈匣(不含手榴彈),再伺機走私運輸入境臺灣,擬以每支制式手槍(含彈匣、子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與王世豪、黃登裕及楊麒龍共同基於運輸槍砲、彈藥、彈匣等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利用楊麒龍擔任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立煌號」貨櫃輪船員,平日隨該貨櫃輪載運貨物往返於臺灣高雄港及菲律賓馬尼拉港間之機會,由甲○○指示楊麒龍自菲律賓將前開制式手槍等管制物品走私運輸入境臺灣。俟於92年11月11日,楊麒龍隨「立煌號」貨輪抵達菲律賓馬尼拉港時,旋依約撥打電話與「阿郎」聯絡見面,並於該港不詳碼頭處,向「阿郎」收取背包1只【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制式90手槍10支(每支均含制式彈匣1個,連同手槍均以防水膠帶纏繞)、子彈372顆、炸彈即手榴彈1顆(該手榴彈為「阿郎」臨時所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10個(均以防水膠帶纏繞】等物(以上槍砲、彈藥詳如附表所示)後,隨即將之夾帶至「立煌輪」上,藏放於自己房間內,待隨該輪返回高雄港時,再依指示將該管制物品轉交黃登裕、王世豪夾帶入境。甲○○為順利接駁前開管制物品,復於92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許,電邀王世豪至高雄縣○○鄉○○村○○路161之37號住處,當場告知王世豪整體走私計劃,並當場交付5萬元予王世豪,要求王世豪將之交付黃登裕,利用黃登裕為高雄港區碼頭工人,可自由出入高雄港區之機會,登上「立煌號」將該5萬元轉交楊麒龍,並向楊麒龍接駁前開管制物品。 王隆順 並於9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撥打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黃登裕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告知黃登裕向王世豪拿5萬元轉交楊麒龍並向楊麒龍取貨,再將之交予王世豪等事宜。嗣於9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黃登裕即依甲○○之指示,以電話與王世豪所有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並約定於當日中午12時許,於高雄港第75號碼頭會面,見面後,王世豪即將甲○○所轉交之5萬元,交予黃登裕,委其將之交予楊麒龍,作為運輸槍彈之報酬。及至同日中午12時左右,當「立煌號」貨輪抵達高雄港,停靠於該港第166號碼頭處後,黃登裕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甲○○之指示登上「立煌號」貨輪,將王世豪所轉交之5萬元報酬交予楊麒龍,並向楊麒龍拿取裝有上開管制物品之背包後,即下船騎乘機車離開港區,俟於同日13時許,依王世豪之指示至高雄市○○區○○○道往前鎮出口處,將上開裝載管制物品之背包交予已在該處等侯之王世豪收受後,旋即離去。王世豪則駕車將該背包攜往其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放置。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世豪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手榴彈1顆及甲○○所有背包1只,並於該背包內查獲制式90手槍10支(均含制式彈匣1個)、子彈372顆(鑑驗試射18顆、僅剩餘354顆)、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10個等物;復扣得王世豪所有,供其與黃登裕、甲○○聯絡本件運輸槍砲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世豪及黃登裕於警詢中陳述,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且其等在警詢製作筆錄時並無受強暴、脅迫情形,顯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而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楊麒龍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第2項、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證人 尤啟明 所為陳述,因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並已依法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以行使對質詰問權,顯無意行使對質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王世豪、黃登裕及楊麒龍於另案即其等3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因均已依法具結,且證人黃登裕、王世豪於本案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予以具結詰問,另證人楊麒龍部分因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對質詰問,足見被告無意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是上開3位證人於另案審理時所為陳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等3人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因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前揭被告甲○○(下稱被告)於92年10月16日前往菲律賓,以每枝制式手槍美金2,300元、總價美金23,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郎」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及彈匣(不含手榴彈)等管制物品,及至92年11月11日,楊麒龍隨「立煌號」貨輪抵達菲律賓馬尼拉港時,經與「阿郎」聯絡後,於該港不詳碼頭處,由「阿郎」交付背包1只【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制式90手槍10支(每支手槍均含有制式彈匣1個)、子彈372顆、炸彈即手榴彈1顆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10個】,隨即將之夾帶至「立煌輪」上,藏放於自己房間內,隨該輪返回高雄港,再由黃登裕依被告之指示,攜帶5萬元登船向楊麒龍拿該批槍械,之後再交給王世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陳明確,經核與證人王世豪、黃登裕、楊麒龍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於92年11月29日16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世豪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所查扣之手榴彈1顆、背包1只,並於該背包內查獲制式90手槍10支(均含制式彈匣1個)、子彈372顆、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10個,及王世豪所有,供其與黃登裕、甲○○聯絡本件運輸槍砲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等物可稽,此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警卷可參(詳警卷第㈡第165頁、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90頁至第209頁)。而上開扣案之手榴彈1顆、90手槍10支(均含制式彈匣1個)、子彈372顆、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10個等物,經送鑑定後,其中手槍、子彈、手榴彈部分,認係制式槍砲、彈藥,均具有殺傷力;而彈匣10個部分,則均係前開制式手槍所使用之制式彈匣(詳細鑑定情形均參附表說明)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20231160號槍彈鑑定書、93年1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30010429號鑑驗通知書附警卷可參(詳警卷㈡第210頁至236頁、第237頁)。
二、被告於92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許,電邀王世豪至高雄縣○○鄉○○村○○路161之37號住處,當場交付5萬元予王世豪後;復於9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登裕聯絡,告知黃登裕向楊麒龍取貨之事,且要求其先向王世豪拿5萬元轉交楊麒龍,取貨後,再將之交予王世豪。嗣於9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黃登裕即依被告甲○○之指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世豪聯絡,雙方約定於當日中午12時許,於高雄港第75號碼頭會面,見面後,王世豪即將甲○○所轉交之5萬元,交予黃登裕,委其將之交予楊麒龍。嗣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當「立煌號」貨輪抵達高雄港,並停靠於該港第166號碼頭處後,黃登裕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甲○○之指示登上「立煌號」貨輪,向楊麒龍拿取裝有上開管制物品之背包1只,並將王世豪所轉交之5萬元報酬交予楊麒龍後,即下船騎乘機車離開港區,俟於同日13時許,依王世豪之指示至高雄市○○區○○○道往前鎮區方向出口處,將上開裝載管制物品之背包交予已在該處等候之王世豪收受後,旋即離去等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及證人王世豪、黃登裕、楊麒龍陳述明確外,並經檢察官依法對上述門號行動電話核發監聽票(見原審卷第138至143頁),實施監聽結果,有如下通話譯文可參:㈠9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7分許,被告甲○○向王世豪表示:「你今晚來找啦」、「你過來,我順便有事情跟你講」等語(見偵25194號卷第53頁倒數第3行以下)。㈡92年11月29日0時28分,王世豪表示:「我在樓下」,被告甲○○稱:「好,我開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5頁第13行以下)。㈢92年11月29日0時40分,被告甲○○向王世豪表示:「5萬元是...若 裕仔 (指黃登裕)拿,就拿給裕仔」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5頁第16行以下)。
㈣9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黃登裕向王世豪表示:「你叔叔(指被告甲○○)說要我過去先向你拿錢」、「我12點騎機車在75門口」等語(見警卷㈠第20頁倒數第11行以下)㈤9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0分,王世豪向黃登裕表示:「你出來了嗎」、「你現在過去過港隧道的出口等我」等語(見警卷㈠第23頁)。㈥9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7分,黃登裕向被告甲○○表示:「你要叫我上去找 龍仔 (指楊麒龍)嗎」、「錢要拿給他,要按怎拿給他,身上哪有錢,要找人啥人拿」語;被告甲○○則向黃登裕稱:「錢要拿給他」、「我放在世豪那裡」、「你打電話給世豪,叫世豪先拿錢」等語(見警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顯見被告及證人王世豪、黃登裕、楊麒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事實之供述、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信採。
三、共犯即證人黃登裕事後雖辯稱並不知情背包內是裝有上開槍、彈云云。惟查:證人黃登裕向楊麒龍收取背包時,其已知內裝有扣案之槍、彈等情,業據黃登裕於警詢供陳明確(詳警卷㈡第31頁背面)。觀之警方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械、彈藥時所拍攝之照片(參警卷㈡第195頁以下),該扣案手槍、子彈、彈匣均係以防水膠帶纏繞包裹,而該手榴彈則以白紙覆蓋後,再以橡皮筋捆綁,並無放置於餅乾盒內之情形;且警方當日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手榴彈、彈匣外,另扣有裝載如附表所示等物之背包,並無餅乾盒扣案等情,亦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可稽。並參酌㈠另案審理時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經函覆:「本大隊偵四隊在查獲被告王世豪時,其剛走私入境之槍枝、子彈、彈匣等均以防水膠帶包裹,並放置在乙只黑色背包內(詳如照片),並未以鐵盒包裝再放入背包。另查獲美製手榴彈係以衛生紙包裹,放置在房間布衣櫥上方乙只鐵盒內。」,有該大隊93年8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二字第0930010780號函可參(詳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㈡證人即查獲警員尤啟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是我查獲的,92年11月29日,我有到王世豪的住處,當時有看到裝槍、彈的黑色袋子,這些槍、彈是是放在黑色袋子裡面,黑色袋子裡面沒有鐵製餅乾盒,而手榴彈是放在衣櫥的上面。槍、彈外表係用防水膠帶包著,照片可以佐證,手榴彈外表是用衛生紙包著,當時防水膠帶並未打開」等語(詳本院上開案卷第220頁至第222頁),足認該扣案手槍、子彈、彈匣、手榴彈,並非係以餅乾盒加以包裝後,再置放於背包內甚明。是以,任何人縱未打開系爭背包,亦能於揹負、手提背包時,藉由背包內裝載形狀不一之槍械、子彈、子榴彈、彈匣等物,將呈現不規則之表面、異於尋常之堅硬外殼及重量,顯與菸、酒之形狀、重量迥異,而感覺背包內所裝載之物,應非一般船員受託購買之菸、酒等類物品,自會合理懷疑該等物品應為槍械、彈藥管制物品。從而,黃登裕既曾提起該背包,自難對上開情節諉為不知,其嗣後辯稱:不知背包內係裝槍彈等語,應難採信;況黃登裕共犯運輸手槍、子彈、手榴彈、彈匣等管制物品部分,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於94年2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
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詳原審卷第105頁以下、第211頁以下)。故其與王世豪、楊麒龍及被告甲○○等人,就運輸前述管制物品部分,應有犯意之聯絡至明。
四、關於被告交付5萬元予楊麒龍,係作為運輸槍彈代價之事實,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詳警卷㈡第9頁、第18頁);核與楊麒龍於警詢時供稱:「(黃登裕為何交5萬元給你?)是我這一次替 小龍 (指被告甲○○)從菲律賓帶回槍彈之酬勞」等語(詳警卷㈡第39頁)相符。酌以楊麒龍自菲律賓所攜回之物,並非未稅或仿冒之私菸或私酒,而係已列為違禁物之管制物品之槍械、彈藥,一經持有,即已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罪責頗重,更遑論係運輸該等違禁物品回國;而臺灣近年來,黑槍泛濫,查緝槍枝已列為政府重大維安工作,若無相當之代價,楊麒龍何以願意甘冒風險運輸此等深具危險性之物品。況觀之前開通聯紀錄,被告甲○○一再向黃登裕、王世豪表示要將該5萬元交付楊麒龍,如該5萬元係單純借款,被告甲○○何需向黃登裕、王世豪再三叮嚀?且在無特別急迫之情形下,為何不於其他時、地再行交付,反於楊麒龍交付槍彈予黃登裕時,由黃登裕一併給付,顯見該5萬元應係運輸槍彈之代價,被告甲○○憚於未交付代價予楊麒龍之前,楊麒龍不願交付該槍彈,故才再三囑咐黃登裕、王世豪交付5萬元予楊麒龍,以利接駁槍彈等物。是被告甲○○嗣後改稱:該5萬元係借款等語,尚難採信。
五、被告於警詢時雖曾陳稱:查扣之手榴彈是前次以相同方式走私槍械,對方所附贈之語,證人王世豪於警詢時亦曾供述:手榴彈是被告92年8月走私入境,親自拿到伊家中託其保管之語;證人楊麒龍於警詢時亦有陳稱:92年10月底有夾帶5支手槍、300多發子彈及手榴彈之語,惟查:被告與證人王世豪、楊麒龍前揭所稱該手榴彈走私入境之時間均不相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已一再堅稱:查扣之手榴彈是與此次被查獲之槍械同時走私入境,是綽號「阿郎」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附贈的之語,證諸證人王世豪於原審證述:「被查獲這次東西較重,我有打開來看,有看到手榴彈,我怕家人踢到,所以我把手榴彈放在上面...」之語(原審卷第174、176頁);另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開背包看...看到手榴彈,我怕危險,所以就把手榴彈放在較高地方」、「(你打開看時,手榴彈如何包裝?)用衛生紙包著」等語(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卷第21
4至217頁);證人楊麒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將包包打開...槍枝放在上面,子彈放在下面,旁邊還有手榴彈...」、「(妳看過袋子,裡面當時有無手榴彈?)有的」、「(手榴彈如何包裝?用防水膠帶綁著,我拆開後用衛生紙及橡皮筋包起來」等語(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89頁、本院93年上訴字第765號卷第212頁),其等3人嗣後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相互一致,足徵扣案之手榴彈與為警同時查獲之上開槍、彈應是同批走私入境,至堪認定。綜上論述,扣案之手榴彈既是被告向綽號「阿郎」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販入扣案槍、彈時所附贈,則此扣案之手榴彈衡情應屬被告此次販入扣案槍、彈之一部,亦屬當然之理。
六、被告既以每支手槍(含子彈及彈匣)美金2,300元(折合新台幣約7、8萬元)之價格販入,擬以每支手槍(含子彈及彈匣)20萬元出售,經扣除支付給楊麒龍1萬元,仍可從中獲取相當利益;況走私、運輸及販賣槍、彈係屬重罪,如非其中有厚利可圖,被告當無冒險自菲律賓走私、運輸槍彈入境再加以販賣之舉,足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七、按本件走私入境之槍砲、彈藥及彈匣,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稱之槍砲、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又槍械、子彈、炸藥(包括零件、附件)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1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未經許可販賣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祇須未經許可以販賣為目的,購入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核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及彈匣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販賣手槍、炸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1項之販賣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原置放於手槍內之彈匣10個部分,因已成為該手槍之一部,直接論以販賣手槍罪即可,此部分毋庸再論以販賣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及彈匣等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手槍、炸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因販賣、運輸而持有槍砲、彈藥、彈匣等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手槍、炸彈罪、販賣子彈罪及販賣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手槍、炸彈罪、運輸子彈罪、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販賣手槍罪及運輸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販賣、運輸手槍罪間,因其運輸之目的既在販賣,則販賣之情節自較運輸為重,且此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手槍罪處斷。被告與王世豪、黃登裕及楊麒龍間,就前開走私、運輸犯行,彼此間自始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後並為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走私、運輸、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八、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已認定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自菲律賓販入扣案之槍砲、彈藥及彈匣後,將之私運、運輸入境,再擬轉售牟利,惟於理由欄內並未敘明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之理由,已有未合。㈡被告前揭所犯走私、運輸、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判決竟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亦有誤會。檢察官以被告此次犯行所販入之手槍10支,子彈372顆,數量甚多,且被告係基於首腦之地位,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自國外走私、運輸手槍及子彈等物入境,不僅身為主腦地位,且數量龐大,且販賣給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一般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威脅,惡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及彈匣,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扣案之背包1只、行動電話1具,分別為被告及共犯王世豪所有,且分別係用以裝載扣案槍、彈及供王世豪聯絡拿取扣案槍、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子彈18顆,既已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 薛良芳林俊男 (此2人已經判決無罪確定)、王世豪等人為牟取不法之利益,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92年4月間起,即陸續透過菲律賓籍綽號「阿郎」之男子,在菲律賓馬尼拉市當地大肆收購槍彈後,再交由楊麒龍往來台灣高雄港及菲律賓馬尼拉港裝卸貨物之便,以每支槍枝運費1萬元之代價,每次約3至10支制式槍枝及數目不詳之子彈,自菲律賓走私制式槍枝、子彈闖關入境,並由碼頭工人即被告黃登裕及多名同碼頭之不詳姓名工人,利用出入碼頭工作之際,將所走私之槍、彈夾帶出港區,再分別由王世豪獨自或駕車搭載被告,在高雄市○○區○○○路某便利超商前,及高雄港第79號、第116號碼頭前等處所,接駁走私槍械載往住處房間內藏放。再以每支約20萬元之價格交由被告薛良芳、林俊男等下游槍械仲介份子對外販售牟利(賣出超過20萬元部分,由被告薛良芳、林俊男個人賺取),共計已成功走私槍彈入境約達5次。因認被告另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連續販賣、運輸槍枝、炸彈罪嫌;同法第12條第1項運輸子彈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證人王世豪、黃登裕、楊麒龍之自白及通聯紀錄,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四、經查:該部分犯行,除被告及證人王世豪、黃登裕、楊麒龍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更無任何手槍、子彈扣案可證,因此其等先後販賣、運輸進口之手槍、子彈,究竟係何種槍、彈?係制式或改造?有否殺傷力?數量如何?均無從得知;且被告與證人王世豪、黃登裕、楊麒龍就此部分販賣、運輸槍枝、子彈之次數、數量及詳細之情節,自警訊中至審理時,均有前後不一之供述,是無法僅以被告與證人王世豪、黃登裕、楊麒龍之自白,即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8848號)部分,因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相同,已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伍、同案被告林俊男、薛良芳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55款、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張盛喜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表:
㈠槍枝部分(每支手槍均含制式彈匣1個)┌──┬──────┬─────────────────────────┐│編號│槍枝管制編號│廠型│├──┼──────┼─────────────────────────┤│1│0000000000│認係德國WALTHER廠製P9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2│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3│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4│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5│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6│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11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7│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11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8│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11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9│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10│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扣案炸彈1顆【經檢視後以X光透視,顯示引信裝置內有火帽
、撞針、延期藥,雷管、彈體(丸)TNT炸藥完整,係屬制式手榴彈)】,具殺傷力。
㈢子彈372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其中18
顆於鑑驗時因試射擊發已滅失,僅剩餘354顆)㈣彈匣10個【其中6個係TAURUS廠製PT915型手槍使用之制式彈
匣;另3個係TAURUS廠製PT111型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而其餘1個則係WALTHER廠製P99型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均為制式彈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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