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即將執行完畢,如本案迅速判決確定,將會接續執行,其不願接續執行,因而提起上訴云云;顯見被告之上訴,係為避免接續執行,意在拖延訴訟;然執行乃檢察官之權限,被告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梁美姿
F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止,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5月1日下午8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巨蛋超商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手臂有針筒注射施用毒品之痕跡後,於警詢問時當場自白犯罪,甲○○並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17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粉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675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查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而非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4年5月1日下午8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巨蛋超商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手臂有針筒注射施用毒品之痕跡,再經警查詢前科資料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後,於警詢問時始當場自白犯罪,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並配合採尿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 蔣顯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案警員既先發現被告手臂有以針筒注射施用毒品之痕跡,再經警查詢前科資料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足認警員已有確切之查據得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可疑,雖被告於警詢問時自白施用海洛因,交付持有之海洛因,並配合採尿,然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本院量刑時之參酌依據,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施用期間不長,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17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