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
陳意青 律師 陳里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 張添貴 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編號壹)壹紙沒收。
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編號壹)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從事犯罪偵查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戊○○之子張添貴於民國90年9月28日晚10時至11時許,在庚○○(戊○○之女婿)之高雄市○○區○○街29之3號4樓住處,因酒醉不慎墜落地面,致脊髓受傷,庚○○旋即駕車將張添貴送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庚○○因張添貴家境困苦,為替張添貴張羅鉅額醫療費用,遂於翌日(即29日)凌晨2時許,在張添貴急救手術完成送至加護病房後,打電話透過曾任高雄市議員 簡金城 助理之甲○○幫忙,意圖以假車禍辦理理賠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車禍保險理賠金。同日中午,甲○○聯絡從事汽車保險理賠代辦工作之乙○○於同日14時許,開車同往小港醫院探視張添貴傷勢。甲○○、乙○○、戊○○、庚○○在小港醫院加護病房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謀議向派出所虛報車禍,取得不實報案紀錄之方式,詐領車禍理賠保險金,言明事成後,乙○○、甲○○2人各朋分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戊○○、庚○○2人取得100萬元,另100萬元充當甲○○活動交際費用。4人謀議既定,甲○○、乙○○即開車前往小港派出所找丁○○協助。途中,甲○○與乙○○商討結果,由乙○○充當車禍肇事人,並以乙○○所有登記在辛○○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肇事車輛,由甲○○出面接洽小港派出所員警丁○○,委請丁○○協助辦理不實車禍備案紀錄及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丁○○明知張添貴並非車禍事件受害人,亦無任何車禍現場,亦未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竟違背職務而與甲○○、乙○○、戊○○、庚○○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逕依甲○○所交付載有「肇事時間、地點、肇事車牌號碼、肇事人姓名、被害人姓名」等不實之「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紙條1紙,擬在小港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之職務上所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辦理不實車禍備案紀錄。因辦理假車禍備案日期係在張添貴墜樓後一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已有該派出所其他員警依工作時序逐筆記載之工作內容,丁○○為求備案日期與假車禍日期相符,遂先以筆跡修正液塗抹該派出所警員己○○執勤填寫之工作紀錄第2點內容後,再仿己○○筆跡,將該被塗抹之第2點內容書寫在右方隔欄第1點旁,再於「記錄人」欄位,偽造「己○○」之簽名1枚,復於前開第2點內容所空出之欄位內,虛偽登載「於上述時間(指90年9月28日22時15分)時接獲報案,前往小港路(高雄銀行前)處理車禍事故,當事人乙○○,64‧9‧21,Z000000000,住鳳山市○○路○○號、電0000000000,駕駛自小客E4-8139,因雨視線不良,撞到路邊行人張添貴,66‧11‧15、Z000000000,住旗津區德興3巷1之2號,特此註記備查」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小港派出所對於員警工作紀錄管理之正確性。90年10月25日,甲○○指示乙○○至小港派出所向丁○○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丁○○即交付乙○○1份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表格,要求乙○○在申請欄位上填上申請人之姓名、性別、住址、年齡、電話,由乙○○本人在該申請書上偽填車禍肇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肇事人等資料,並在申請用途欄上勾選辦理賠償手續後,由丁○○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稿後,陳報小港分局交通組。該組承辦人 范文開 警員受理該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申請案後,以電話向丁○○查詢,丁○○亦誆以「確有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致不知情之范文開根據丁○○陳報內容簽報核發職務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此方式,使承辦警員范文開將不實備案紀錄內容所載肇事經過等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小港分局對於交通事故證明核發之正確性,使甲○○、乙○○、戊○○、庚○○、辛○○得憑以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300萬元車禍保險理賠金。東泰保險公司受理申請後,不知有詐,經查核後,同意給付,而於90年11月27日,將300萬元車禍理賠金匯入乙○○在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乙○○將其中50萬元據為己有後,聯絡甲○○,並依照其指示,在高雄市○○路邱毅競選總部,先交付10萬元現金給甲○○。翌日(即28日),又依甲○○指示,將另240萬元現金攜往高雄市○○路附近聯合計程車行(紫羅蘭小吃部對面)親自交給甲○○。甲○○總共收受詐得款項250萬元後,欲分給戊○○等人60萬元,因戊○○、庚○○認依原協議應取得100萬元,心生不滿,不願意接受,甲○○遂將250萬元據為己有。甲○○為酬謝丁○○從中幫忙協助辦理假車禍備案,及順利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復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收受乙○○所交付之現金數日後,邀約丁○○前往高雄市○○區○○路旁「大苓里守望相助亭」與「馬沙檳榔攤」之間走道,親自交付丁○○6萬元賄款,而丁○○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甲○○所交付之賄款6萬元。嗣因戊○○之女 張美惠 於辦理假車禍保險理賠金之過程中發覺有異,經暗中託人向保險公司查詢後,告知戊○○上情於法不合。戊○○遂要求庚○○轉知甲○○等人停止辦理該保險理賠事宜,並返還相關證件,惟甲○○等人並未返還,戊○○遂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經該工作組聲請搜索票對甲○○搜索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冊及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1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情事,辯說:伊確有前往肇事現場查看,因當天是颱風天,雨勢很大,所以沒有看到遺留有車禍痕跡。伊不知係假車禍,亦不知甲○○等人係要詐領保險金,更無收受甲○○所稱之6萬元。甲○○、乙○○開車到派出所時,車頭確有撞毀之痕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與乙○○共同以假車禍向丁○○備案,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已經承認,但否認有違背職務行賄情事,辯說:調查站人員對伊說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伊為了交保,所以才說有交付賄款6萬元予丁○○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乙○○對於上揭向派出所以虛報車禍取得不實
肇事證明,向東泰保險公司詐得300萬元保險給付之事實,已據渠等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㈡卷第87頁、本院上訴卷第181頁以下),及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85頁背面)相符。而張添貴送醫治療之病歷內亦載明係「由4樓掉落」等語,有小港醫院之病歷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5頁背面)。原審同案被告辛○○係以「本車行經高雄市○○路高雄銀行前,因下雨視線不良,煞車不及撞擊行人」之原因,向東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該公司同意理賠300萬元後,匯入被告乙○○在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事實,亦有理賠申請書、計算書、保險賠款同意書、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大額提款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6頁、第37頁)。足徵張添貴確非因車禍而受傷,被告甲○○、乙○○等確係以假車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騙300萬元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渠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
㈡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確定何時打
電話給甲○○?)如上次於92年7月1日在法院陳述所言」等語(見原審㈡卷第89頁)。而其於原審法院上開期日係供稱:當時張添貴沒有辦健保,我就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甲○○,應該是在醫院的時侯打給他,還沒有天亮之前打電話給甲○○。後來29日下午3時,甲○○到小港醫院找我。那時,戊○○在病房照顧張添貴,當時我有跟戊○○說我有叫朋友是否可幫張添貴處理保險的事情等語(見原審㈡卷第53頁)。被告甲○○亦供稱:當天晚上我接到庚○○的電話,不久,我就打電話給丁○○。隔天睡醒後,我打電話給乙○○,約在下午3時左右到小港醫院,在醫院有向戊○○、庚○○表示可以用假車禍的方式辦理理賠。我們在小港醫院看完後,在回去的車上,我就寫一張紙條給乙○○,寫車禍肇事人、肇事車輛車號、肇事時間、受傷者之資料。後來就直接與乙○○到小港派出所找丁○○,我將寫有車禍資料交給丁○○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4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庚○○先打電話給我,隔天我才打電話給丁○○」、「我告訴他是要辦理保險理賠」、「我是在案發隔天才去醫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4頁、第185頁、第188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即90年9月29日)下午2點多,甲○○叫我開車載他到小港派出所,叫我留在車上不要出去,他獨自進去派出所,約過半個小時,他出來向我說他已處理好,他會定一個時間通知我來小港派出所找一位張先生辦理車禍備案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背面)。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共計幾次去派出所?)一次我在車上沒有進去,另一次我去找丁○○」、「我第1次去派出所時,坐在車上,只有看到甲○○跟1位巡邏車的警員講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0頁)。足徵被告甲○○於接聽庚○○之電話後,雖打電話給被告丁○○,但被告甲○○與乙○○係於翌日下午2、3時許,始前往被告丁○○任職之派出所報案無訛。
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卷附小港派出所工作紀
錄簿9月28日22時15分記載是否你寫的?)是的」、「(問:登記簿上9月28日19點到21點、記錄人『己○○』署押是否你寫的?)是的」、「(問:有無經己○○授權?)沒有」、「(問:工作紀錄簿記事欄『⒉守望相助家戶宣導』是你所寫?)是的」、「它原來是寫在左邊那一欄,我用立可白把它塗掉後,加在左邊那一欄」、「(問:何以要如此做?)為了要插進去9月28日22時15分這一欄的記事」、「(問:記事是何時補的?)9月29日下午補的,約下午2、3點左右」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第41頁)。被告丁○○上開自白所述偽造署押之時間,核與前述被告甲○○係於9月29日下午2、3時,前往小港派出所找被告丁○○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丁○○未經同事己○○之授權,在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先以筆跡修正液塗抹己○○執勤填寫之工作紀錄簿第2點內容後,仿己○○筆跡,將該被塗抹之第2點內容書寫在右方隔欄第1點旁,再於「記錄人」欄位,偽造「己○○」署名,復於前開第2點內容所空出之欄位,記載「於上述時間(指90年9月28日22時15分)時接獲報案,前往小港路(高雄銀行前),處理車禍事故,當事人乙○○,64‧9‧21、Z000000000,住鳳山市○○路○○號、電0000000000,駕駛自小客E4-8139,因雨視線不良,撞到路邊行人張添貴、66‧11‧15,Z000000000,住旗津區德興3巷1之
2號,特此註記備查」等文字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8頁)。證人己○○於調查站亦證稱:「前述9月28日19至21時記載工作記事係由我本人填寫,但部分內容已遭他人竄改,我原本之簽名亦遭塗銷,現留於前述工作紀錄人欄內『己○○』之簽名,並非我本人簽署」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亦做相同之證述。如前所述,張添貴並非因車禍而受傷,被告乙○○亦未駕車撞擊張添貴肇事,因此被告丁○○在上開職務上所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為登載顯然不實無訛。上開不實肇事記錄之登載,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小港派出所就員警工作紀錄登載之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亦堪認定。所應審究者,係被告丁○○是否明知而仍為不實之登載。
㈣被告丁○○雖辯稱:伊接獲甲○○之電話後,有至現場查看
。甲○○及乙○○前去備案時,車子大燈有損壞云云。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庚○○係當天晚上約11時左右打電話給我,我於接到庚○○電話後,約過半小時就打電話給丁○○」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22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甲○○在9月28日晚12點左右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但張添貴係於90年9月28日晚11時8分許,始抵達小港醫院急救室手術,至翌晨2時8分許,始完成手術,送至加護病房,有該醫院病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被告庚○○係於翌日(即29日)凌晨離開加護病房時,始打電話給甲○○,請其以假車禍辦理車禍保險理賠金,此經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㈡卷第173頁、第174頁)。參以被告庚○○於張添貴在29日凌晨2時8分許急救手術完成送至加護病房前,尚不知張添貴之病況,自無從預見張添貴手術後,亟須籌措大筆醫療費用,而打電話請甲○○幫忙辦理假車禍保險理賠。足認被告庚○○確係於張添貴送至加護病房後之90年9月29日凌晨2時8分後,始打電話予甲○○無訛。被告甲○○陳稱當晚11時許,有打電話給丁○○云云,及被告丁○○陳稱甲○○有於當晚12時許,打電話來備案云云,均無可採。何況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載報案時間係9月28日22時15分,足徵工作紀錄簿上所載接獲報案時間,亦與被告丁○○所述不符。庚○○既遲至翌晨2時8分後才打電話給甲○○,則被告丁○○自無可能在28日晚即往現場查看,亦無可能於9月28日22時15分接獲報案,更無可能前往查看而發現無肇事現場後,再以電話向甲○○查證為何無肇事現場之理。又依被告丁○○於原審所供,當時甲○○只是要求備案(見原審㈠卷第16頁),被告丁○○豈有前往查看現場之理。又依警察勤務規定,出勤時需要簽出簽入,此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見原審㈡卷第166頁),並經證人 蔡詳忠 (即小港派出所主管)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見原審㈠卷第80頁)。惟被告丁○○迄未能提出簽出之記錄,是其所辯有到現場去云云,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去派出所時, 車大燈 還沒有損壞。事後幾天,要去保險公司請理賠時,我才將大燈弄壞」(見本院上訴卷第19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把保險桿拆下,但是有用東西把前保險桿打出類似撞擊痕跡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1頁)。被告丁○○辯稱:甲○○報案時,車輛大燈已損壞云云,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丁○○既未於28日接獲報案,事後亦未前往肇事現場查看,被告甲○○、乙○○前往派出所報案時,車子大燈等亦未損壞,被告丁○○亦無由確信確有車禍之發生,則被告丁○○顯有在職務上掌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 張家茗 係於90年10月25日,向小港分局請求發給交通事
故證明書。該分局於同年11月1日,以高市警港交字第15032號函發給。證明書內肇事情形欄內載有「乙○○駕駛自小客E4-8139號,於90年9月28日2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前)因下雨視線不良,而撞到路邊行人張添貴。案經本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查證屬實」之事實,有申請書、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183、184頁)。上開申請書係由被告丁○○轉呈所屬小港分局交通組核發之事實,亦經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上訴卷第66頁),並有簽請核發文稿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198頁)。被告丁○○除於偵查中供認上情不諱外,另供稱:「(問:范文開有無問你現場情形?)有的,我有向他說我有去現場要處理,但沒有現場可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其於調查站時另供稱:乙○○向我提出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時,我知道要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丁○○是否知道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要申請理賠用的?)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相符。被告乙○○於向小港分局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申請書上,勾選申請用途亦為辦理賠償手續。而如前所述,張添貴並未與乙○○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丁○○亦未前往現場,復未目睹車輛有受損之情形,其明知被告乙○○所為備案係屬不實,仍於職務上所掌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為不實之登載,並呈上核發甚明。
㈥證人范文開於調查站時證稱:當時因為該案件並未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所以為了確定是否有該交通事故,乃打電話向丁○○詢問,經丁○○告知確有親至現場處理,並登記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伊即要求丁○○影印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作為附件後,依規定簽請核定而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被告丁○○於上開調查時亦供述確有補交影印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予范文開等語,並有影印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在簽請核發證明之文稿內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32頁、原審㈠卷第199頁)。證人范文開於調查站所證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丁○○所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已明示捨棄傳訊,且被告丁○○就此部分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按警察分局於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時,如於當事人報案後,交通大隊轄區分隊及轄區派出所處理人員到達現場,肇事車輛均在現場,勘查確實發生不久,而肇事當事人告知只需備案,不需繪圖者,僅需製作員警工作紀錄備查,即○○○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2年10月16日高市警港分七字第09200135300號函覆在卷,並有所檢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核發程序」規定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㈠卷第193頁編號4)。因此,承辦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分局警員,依上開規定所應審查者,係派出所警員有無至現場處理及記錄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亦即核發證明書單位所審查者,係派出所處理之警員有無將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情形記錄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之情事,而非審查是否確有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審查係屬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掌理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警員范文開為發給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已將不實之交通事故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並呈由小港分局主管核准,有簽請核發之函稿及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198頁、第199頁)。被告丁○○既確係知悉被告甲○○請其幫忙備案之車禍資料為不實之假車禍,則其有使小港分局主管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警員范文開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為不實之登載無訛。選任辯護人爰引證人范文開於調查站時證稱:分局須經查證無誤始能核發等語,辯稱:承辦警員應為實質審查,因此縱有不實,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云云,應屬無據。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警察分局在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時,是否得憑派出所呈報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就要准予核發?抑係應進一步審查其他車禍之資料(例如現場圖、照片、肇事者之筆錄等),始得據以核發?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結果,該署以94年11月1日警署交字第0940134811號函覆稱:「案發時間為90年9月28日,當時本署對於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規定如下:民眾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向處理單位申請開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受理單位應依其申請,提供證明,不得拒絕」(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本院前審認定係形式審查,非實質審查之見解無誤。
㈦被告甲○○於偵查中先後2次均供稱:「(問:丁○○簽發
張添貴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給你有何代價?)我拿6萬元給他」、「(問:你拿6萬元給他有無證據?)乙○○拿保險金的現金給我,我就拿6萬元給丁○○,當時沒有人知道,只有我們2人知道」、「(問:你所說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拿給在場的丁○○6萬元?)是的,我拿給他6萬元」、「何時忘記了,是在乙○○拿錢給我幾天後,在大苓里守望相助亭外面,拿現金交給丁○○」等語(見偵字第卷第25頁、第43頁)。其於91年5月20日,在調查站亦供稱:「(問:根據測謊結果,你對測謊問題3『丁○○有參與假車禍?』、問題5『你有分錢給丁○○嗎?』、問題9『丁○○有拿到錢嗎?』等3個問題回答沒有時,呈現說謊反應,顯示你有致送丁○○好處,與你前述供述不符,對此你做何解釋?)我前開供述沒有送錢給丁○○部分,確實有說謊」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並有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0頁)。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於檢察官偵查及調查局調查時,曾經對檢察官及調查員供稱,本件車禍有交6萬元給丁○○?)有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6頁)。此外,復有被告甲○○於91年5月20日,帶同調查員前往高雄市○○區○○路旁「大苓里守望相助亭」與「馬沙檳榔攤」之間走道查證之照片4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06頁)。按測謊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上開測謊,係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通訊中心為之(見偵查卷第9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所稱之鑑定之性質,而該次鑑定已取得被告甲○○之同意,並對其做過身心狀況調查,告以檢測方法,說明測謊程序,測謊機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測謊室之施測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兼溫、溼度控制,未受任何干擾,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該局91年5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123035100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203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參以被告甲○○確有自被告乙○○處取得向保險公司詐得之財物250萬元,又帶同調查人員前往現場查證,如非確有其事,豈有為具保停止羈押,而自陷自己於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理。另佐以上開測謊報告,被告甲○○上開自白應可採信。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聲請播放於91年5月21日檢察官偵訊甲○○之錄音帶,用以明瞭偵訊過程,有無以交保為條件,誘導甲○○。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勘驗結果,錄音帶所言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有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檢察官偵訊時,並無以交保為條件,誘導甲○○。
㈧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雖同時要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
,保護其權益等語。但證人保護法係法律對願以證人身分舉發重大犯罪時,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偵查、審判,並維護證人、被告之權益所定之規範,縱調查員曾告以上開法律所定之權益,亦係合法之權利,難謂係非法利誘,且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亦有委任之辯護人 蔡吉記 律師在場,事後於偵查中亦先後2次為相同之自白,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被告甲○○之自由意志,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經訊以:丁○○簽發張添貴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給你有何代價時,供稱:我拿6萬元給他等語,足徵該6萬元與其要求被告丁○○為不實備案,俾便日後得以申請核發交通事故證明書,二者之間係處於對價關係無訛,被告甲○○主觀上亦有交付賄賂之犯意,亦堪認定。
㈨被告甲○○確有交付被告丁○○6萬元之事實,已迭據被告
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以被告丁○○確有受被告甲○○之託,為乙○○製作不實之車禍備案記錄,而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又無任何不愉快,被告甲○○亦無僅為具保停止羈押而甘為損人不利己之不實自白,致自己及友人分別遭受違背職務行賄、收賄罪追訴之理,因此,被告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訴,應可採信。雖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於為被告丁○○不利之自白前,亦曾否認有交付
6萬元給被告丁○○,嗣於為被告丁○○不利之自白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結證時,又否認有交付6萬元之情事。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採為證據。且被告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尚有為被告乙○○製作不實車禍等情況證據足資佐證,亦有證明力。至其事後否認有交付賄款之情事,應係飾卸自己之責任及迴護被告丁○○之詞,委無可採。如前所述,被告甲○○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交付6萬元,參酌被告丁○○係因受被告甲○○之託,為被告乙○○製作不實之車禍備案記錄;因此,被告丁○○收受該6萬元,顯與製作不實之車禍備案記錄有直接關聯性,亦即與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至為顯然。辯護意旨認退步言之,縱有收受,亦無對價關係云云,應無可採。又被告甲○○等詐得之財物係3百萬元,但被告丁○○未必知道全部詐騙之金額,因此不能以所收受之金額與詐騙所得金額相去甚為懸殊,即認被告丁○○係不知情。再者,大苓里守望相助崗哨亭係於88年6月建置,並於89年11月遷建。原位於民益路與民益路73巷口,現往旁邊遷移約7、6公尺至兒裡遊樂場紅磚道上,此經本院前審依辯護人之請求,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查在卷,並有該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33頁至第169頁)。
辯護人稱:該守望相助亭於91年初遷建,甲○○於91年5月20日所指守望相助亭之地點係遷建後之位置,甲○○所指交付賄款6萬元之時間,守望相助亭並非在該處云云,顯係誤解,委無可採。又行求、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本各係獨立之階段行為,交付或收受賄賂非必然先經過行求或期約。因此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甲○○有交付或收受賄賂之前階段之行為,亦不能遽認被告甲○○所供交付賄賂之行為係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㈩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聲請命被告甲○○提
出該車禍理賠金之使用情形明細表,以明該筆款項之去處。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拿到錢如何使用?是否可以提出明細表?)我沒有辦法記起來」(見本院卷第192頁)。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有問到250萬元之去處,被告甲○○已無法交代清楚(見他字卷第97頁背面)。
時隔4年半之久,被告甲○○無法提出明細表,亦無可苛求。
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聲請向東泰保險公司
查詢:該公司辦理理賠張添貴之車禍受傷事件,有無調閱病歷以調查張添貴之受傷情形(是否因車禍受傷)始予理賠。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以94年11月15日(94)車字第400151號函覆稱:「本公司並無調取張添貴之受傷相關資料,但有派員前往小港派出所查證,並電詢承辦警員丁○○案發經過,且該名職員曾與乙○○一同前往小港醫院探望傷者」(見本院卷第98頁)。該職員丙○○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有無到小港派出所找過被告丁○○?)我有去,但他人不在,後來我改以電話詢問」、「(問:你電話詢問是丁○○本人嗎?)是的」、「(問:你如何確認電話中的人是丁○○本人?)當時是他同事接的電話,我請他們找丁○○聽,我也不知道來接電話的人是否就是被告」(見本院卷第181頁)。選任辯護人之用意是在查明被告丁○○是否有共同詐取車禍理賠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認被告丁○○非詐欺之共犯,故上開函查結果及證人丙○○之證言,不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之警員,從事犯罪偵查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明知無車禍肇事之事實,而登載於執行職務時所掌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後,復將之影印交付予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警員范文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甲○○雖無公務員之身分,惟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不以有公務員身分,故仍應與被告丁○○共同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被告丁○○明知係假車禍,而於乙○○向其提出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申請時,併將上開不實之員警工作記錄簿交給不知情之承辦警員范文開,使其將該不實之車禍事實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俾便乙○○得持以向保險公司詐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甲○○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丁○○、甲○○與乙○○、庚○○、戊○○就上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乙○○、 曾乙鋒 、戊○○、辛○○就上開詐欺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6萬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非公務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現金6萬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丁○○、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2年2月6日修正,惟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並未修正,被告甲○○所犯之罪亦僅法條項次更動而已,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丁○○、甲○○、乙○○上開共同於員警工作記錄簿內為不實登載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甲○○所犯上開各罪,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被告丁○○部分應從較重之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甲○○部分應從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丁○○係警員,為職司犯罪(交通事故亦犯罪調查之一部分)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其交付賄款之事實已自白,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丁○○、甲○○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①被告丁○○不成立詐欺罪之共犯。②被告丁○○就偽造己○○署押部分亦不成立偽造署押罪,原判決認被告丁○○係詐欺罪之共犯,另犯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被告甲○○上訴,否認行賄,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告丁○○職司調查職務之警員,竟不思恪遵法令而循私枉法,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嚴重破壞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被告甲○○向被害人東泰保險公司詐得3百萬元,並從中取得25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丁○○仍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所得財物6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甲○○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扣案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編號壹)1紙,為被告甲○○所書寫後,持供乙○○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冊,其上被告丁○○登載不實之假車禍備案紀錄,雖屬被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但已編為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一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工作紀錄簿上「己○○」署名1枚雖係偽造,惟被告丁○○就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故亦無須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稱:①被告丁○○受理報案時,明知張添貴並非車禍事件被害人,亦無任何車禍現場,渠並未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且知悉假車禍備案及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目的,係為詐領車禍理賠保險金,因認被告共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②被告丁○○擬在小港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時職務上所掌之「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辦理假車禍備案紀錄時,因辦理假車禍備案日期係在張添貴墜樓後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已有該派出所其他員警依工作時序逐筆記載之工作內容,被告丁○○為求備案日期與假車禍日期相符,遂先以筆跡修正液塗抹該派出所員警己○○執勤填寫之工作紀錄第2點內容後,再仿己○○筆跡,將該被塗抹之第2點內容書寫在右方隔欄第1點旁,再於「紀錄人」欄位,偽造「己○○」之簽名1枚,因認被告犯有有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五、被告丁○○否認有共犯詐欺及偽造署押情事,辯說:伊始終未參與假車禍理賠相關事宜。伊偽造「己○○」之署押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祇是把原簽署姓名之位置,移簽而已,對己○○及公眾均不發生損害,自無偽造署押之刑責云云,
六、經查被告丁○○僅受甲○○之託,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工作紀錄簿上虛偽登載不實車禍備案記錄,究竟丁○○如何與其他之乙○○、戊○○、曾乙鋒、辛○○有共同詐取車禍理賠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公訴人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又丁○○如為詐欺車禍理賠金之共同正犯,為何詐得3百萬元僅分得
6萬元?顯與常理有悖。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丁○○有共犯詐欺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七、被告丁○○雖於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為不實之車禍備案記錄,但如前所述,丁○○就原執勤警員己○○所填載部分,係於塗抹後,仍照原文字重行繕寫,再冒簽己○○之署押,上開文書內容既與原來己○○所填相符,自不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與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上開之罪。
八、上開詐欺及偽造署押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庚○○、戊○○、辛○○、乙○○部分,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後段,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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