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1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第三人 黃任中 (即第三人 黃若谷 之被繼承人)所負84年度綜合所得稅暨行政救濟納稅利息、滯納金債務之清償責任,共同於民國92年12月1日,以其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新台幣594,471,757元之抵押權予中華民國(聲請人為管理機關),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即依聲請人通知之限繳日期),並於92年12月17日登記在案。詎第三人黃任中(即第三人黃若谷之被繼承人)前開欠稅之行政救濟業已確定,且已逾繳納期限,迄未獲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欠稅擔保案原卷影本乙份等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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