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另駁回其餘上訴,嗣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及於雖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36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72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1日因得甲○○同意拍攝裸露身體照片、影片,詎料乙○○為求與甲○○發生性關係,竟於104年12月15日18時許利用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化名 陳豪志 )聯繫甲○○,表示如不願同意發生性關係,將散播先前拍攝之裸露照片、影片,經甲○○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地址詳卷)收得訊息後,因恐自己裸露身體照片、影片遭散播,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2│告訴人甲○○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3│被告、告訴人雙方簡訊對│證明犯罪事實全部│││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