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610公克,驗餘淨重0.060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配合刑法之修正及防制毒品之需要,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項,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修正之第2條之1、第27條及第28條,104年1月23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再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三、謂:「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依前揭規定及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105年7月1日後施行之法律,故關於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5年3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6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6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2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
0.0003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060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