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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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3號、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儒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索討金錢供其買酒」,應更正為「索討金錢供其買菸」。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對 謝黃晟 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謝黃晟於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並參酌謝黃晟於警詢中證述對於被告上揭行為感到不適之證言,及於本院電詢時表示對被告上揭行為深感畏懼(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等情,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所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核被告上揭2次所為,均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揭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謝黃晟為祖孫關係,竟不思孝親報恩,猶於酒後再犯本罪,對倫常綱紀視若無睹,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明知本院民事庭就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顯然目無法紀,難以自律;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雖定其應執行刑逾
6月,惟被告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各罪皆係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故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