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貴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貴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8年間因搶奪(共3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8年5月4日確定,於98年5月25日入監服刑,於99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縣○○鄉○○路○○○號之1屏安醫院附近墳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1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拘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向警員主動承認其上揭施用海洛因行為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貴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貴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1頁),且被告於101年4月21日10時50分為警拘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5月7日實驗室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4、5頁)。而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又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述明甚詳,是依上述經警採尿送驗之時間推算,被告上揭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可檢驗出之時間內,參之其尿液送檢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其自白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綜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林貴忠上揭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因警方前往其上址住處拘獲,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製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足證被告上開供述堪可信實。是依上所述,警員對被告執行拘提當時,並非明確知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在警員詢問被告時,被告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積極戒除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毒癮非淺,不僅使先前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徒然虛耗,且有對其施以刑罰制裁,藉此督促其自省遠離毒品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業已滅失,自皆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