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維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龍維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龍維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93年8月23日確定,另其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4月14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
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5月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7年
8月4日確定,末開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堤防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盤查,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龍維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龍維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5月29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1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8頁)。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又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述明甚詳,是依上述經警採尿送驗之時間推算,被告上揭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可檢驗出之時間內,而其尿液送檢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用於本案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扣案可佐,而該香菸所摻殘渣,雖因量微未送鑑定,然上開香菸經警方初步鑑驗後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1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7頁),並參酌被告尿液檢體經鑑驗後亦證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堪認該香菸所摻殘渣應係海洛因無訛。從而,足證其自白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龍維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綜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龍維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積極戒除毒癮,明知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施用過量甚至可能造成生命危險,猶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上開保安處分及刑罰之執行均未使其心生惕醒,亦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姑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香菸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而海洛因因與香菸無從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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