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 陳姿佑 被告 陳正義
陳謝米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之父親 陳權 於民國65年1月12日死亡時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4,繼承人為陳權之配偶陳 吳金枝 、子女 陳春風 、 陳繁仔 、 陳玉英 、被告陳正義與伊,共計6人。 陳吳金枝 、陳繁仔、陳玉英固曾放棄權利,同意由陳春風及被告陳正義繼承取得陳權所遺上開遺產各1/2,惟伊並未放棄權利,亦未同意僅由陳春風及被告陳正義繼承取得,更未提供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證件或印鑑。詎陳春風及被告陳正義竟於65年9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4,惟既未經伊同意,陳權所遺之上開遺產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陳春風及被告陳正義所為之繼承登記應屬無效,已侵害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陳春風嗣於97年5月1日死亡,其子女 陳淑娟 、 陳建璋 、 陳世杰 已拋棄繼承,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4業由其配偶即被告陳謝米英於98年3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為之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正義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於65年9月1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陳謝米英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4,於98年3月1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將登記名義人陳春風於65年9月1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當初陳權之繼承人係經過協議始由陳春風及陳正義於65年9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4,苟無原告之同意,如何經地政機關審核而准為繼承登記?陳權死亡已逾36年,原告迄今始稱未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顯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被繼承人陳權於65年1月1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
吳金枝及子女陳春風、陳繁仔、陳玉英、陳姿佑、陳正義。㈡陳權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經陳吳金枝、陳繁
仔、陳玉英同意由陳春風及陳正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65年
9月15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㈢陳春風於97年5月1日死亡,其子女陳淑娟、陳建璋、陳世
杰均依法拋棄繼承,陳春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由其配偶陳謝米英於98年3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
五、本件爭點:原告可否請求塗銷被告所為之繼承登記?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春風及陳正義於65年9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並未經其同意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所請,調閱陳春風及陳正義於65年9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及原告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惟均因年代久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致無法調閱等情,此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2日屏恆地一字第1000009121號函及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101年7月24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170483300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9、106頁),固難以調查原告究否曾提供證件或印鑑供陳春風及陳正義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所述倘若屬實,陳春風及陳正義所為已然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參照)。該10年之期間為除斥期間之性質,侵害繼承權之事實若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被害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是以,原告所述陳春風及陳正義侵害其繼承權,縱令屬實,原告於繼承開始後近36年始行主張回復其繼承之權利,已逾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之繼承權即告喪失,應由陳春風及陳正義取得其繼承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
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為之繼承登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塗銷所為之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陳正義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於65年9月1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陳謝米英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於98年3月1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將登記名義人陳春風於65年9月1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