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9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扣案之電腦壹部(含主機、鍵盤、滑鼠各壹個)、磁碟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私立義守大學副校長 黃俊英 有意參與預定於民國91年12月
7日投票之第7屆高雄市長選舉,而有意爭取其所屬國民黨之提名與其他在野政黨之支持,斯時另有 張博雅 有意參選,在野政黨間遂有以民意調查結果決定支持人選之協商。甲○○當時任職私立義守大學電子工程系副教授,為支持黃俊英競選高雄市長,遂負責黃俊英競選籌備處有關網路資訊之文宣工作。其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1年9月8日12時56分許至23時許止,明知「[email protected]」係高雄市政府新聞處長之公用信箱,仍加以冒用,利用其高雄市○○區○○路○○號11樓住處電腦所裝設之中華電信寬頻ADSL非固定制網路系統,以上開電腦設備發送主旨為「請支持黃俊英」,內容為「黨內高層指示:這次電話民調全力支持黃俊英」之電子郵件,經過韓國主機,再轉發送於不詳姓名之人,致使收到上開電子郵件之不特定收件者可能認為該電子郵件係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處長所發出,足以生損害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處長於選舉過程中所扮演的中立性角色。嗣高雄市政府新聞處秘書於同年月9日15時許處理上開「kcginfo@msl.
kog.gov.tw」公用信箱信件時,發現該信箱中有3千多封以「[email protected]」信箱所發出而被退回之電子郵件,因而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該電子郵件發信之原始寄件者來源IP,循線查出上開郵件係甲○○發出,並經警於同年月18日6時15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偽造發送上開偽造之電子郵件信箱之電腦1部(含主機、鍵盤、滑鼠各1個)及磁碟片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第592號解釋意旨,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92年1月7日即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於92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而證人 黃雅誼劉雅芬黃淑瑛李樑堅施明豪 於原審供述之時間均在前述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且上開證人之證詞,原審法院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調查程序予以調查,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封電子郵件並非伊所寄發,91年9月8日上午9時許伊外出後即不在家中,無從發出該封電子郵件,且其曾於91年8月中旬,在黃俊英競選辦公室內遺失1只硬碟,該硬碟內有被告之ADSL帳號資料,亦可能為他人所冒用云云。經查:
(一)該電子郵件發出後經退回至上開信箱者達3千餘封,其中1封發出之IP係在「61.223.245.223」,發出時間則係於91年9月8日15時24分許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17頁)。又上開IP係由被告申裝之上述ADSL登入上線,時間自9月8日12時56分許至23時6分許止等情,亦有中華電信上述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該中華電信非固定式ADSL服務係被告申裝附掛在住家電話供連線上網使用,而用戶透過該ADSL上線時,每次連線即動態取得IP,該組IP一經配出,在該用戶離線前,不會再發予其他客戶使用一節,亦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92年2月6日以數際一字第92C0000000號函敘甚詳(見原審卷第9、10頁)。則上述電子郵件係透過被告所申裝之ADSL連線發出一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91年9月8日上午即外出,不可能在家中上網傳送電子郵件云云。然查,該ADSL帳號有可能在其他有裝設HINETADSL之地點上網一事,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上開函文可稽,則被告是否在家中,本不影響該ADSL帳號之使用。況且中華電信ADSL之申裝必須設定帳號及密碼,此有被告電腦連線頁面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茍非被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焉能知悉該帳號資訊而以該帳號連線上網?益見被告辯稱其外出不在家中,乃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證人即被告僱用之鐘點管家黃雅誼固於原審證稱,其於91年9月8日上午9時許前往被告家中打掃,當時被告與其子暨其妻劉雅芬均在家,被告在當日9時30分左右外出等語,然就其當天離開之確實時間,卻僅能答稱:「大約12時左右,是12時幾分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幾時到家」等語,甚至在原審法院詢以:「上個月是何時去被告家中打掃」時,證人黃雅誼亦僅能答以:「是第一個星期的星期六,大多是星期六或星期日去,只有臨時性的才會在平常時間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可見證人黃雅誼並非對特定時間或日期十分敏感之人,何以獨就10個月前被告離家之時間特別印象深刻?其證詞之真實性,實非無疑。而證人黃雅誼與被告或被告之妻劉雅芬並未經常聊天乙節,亦經證人黃雅誼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然對原審法院詢以其如何確認被告離家之時間之問題,則答以「因為被告在10月間曾經問過我,我仔細回想才能夠記得」等語,既證人黃雅誼與被告或其家人並非熟稔,被告竟突然以此等問題詢問證人黃雅誼,顯係因於9月18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上情所致,可見證人黃雅誼之證詞已經他人誘導,不足採信。
(四)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妻劉雅芬於原審證稱,其於91年9月8日請黃雅誼前來家中打掃,被告於當日早上9時30分出門,黃雅誼打掃至中午12時許離去,其更換服裝花費約1、20分後始出門,於中午12時30分許至「異人館」餐廳與朋友聚餐,其因為沒有帶手機,所以沒有與被告聯絡,不知其人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對照證人即黃俊英後援會總幹事黃淑瑛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所證:91年9月8日黃俊英有造勢活動,當日黃俊英要至慈仁宮拜拜,故其在當天中午先至慈仁宮等被告,被告大約在中午1時許到達,黃俊英兩點多在慈仁宮拜票結束後,先行前往勞工公園參與造勢活動,其再與被告一同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1頁、本院前審卷第57至59頁),由上開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在其妻離家後至其抵達慈仁宮前究在何處。其辯稱上開IP連線期間其並不在家云云,已不可採。況被告係使用「博士發信軟體」發送上述電子郵件,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1年9月18日執行搜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附電腦螢幕列印頁面5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6至30頁)。依該發信軟體之功能,可以設定傳送郵件之停頓時間,如遇寄發大量郵件,經設定後本人無需在現場該郵件仍可持續寄出等情,有該軟體中文使用手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2年5月1日高市刑電字第0920024655號函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本無須在9月
8日之上述連線期間守候在電腦旁,僅需稍加設定,即可由該發信軟體執行發送所指定之電子郵件。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利用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處長公用信箱發送主旨為「請支持黃俊英」之電子郵件云云,實非可信。被告雖又辯稱上開發信軟體於發信期間,發信人固無須從頭至尾在場,然發信人在開始啟動該軟體時,仍需開機以及有人連接網路上線,啟動該發信軟體程式,始會執行該程式云云,惟查電腦之開機、連接網路上線、以及啟動該發信軟體,均十分簡單,僅需幾個動作即可,被告並非不能委託其他第三人代為啟動。且被告所設定之網路,其使用者名稱、密碼,均已事先儲存,並自動連線,此有自被告電腦列印之畫面一份可證(見警卷第31頁),僅須有被告之電腦即可上線發信,尚難僅因發信當時被告未在家中,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被告復辯稱上開ADSL帳號資料曾在黃俊英競選籌備辦公室遺失,可能因此而遭人盜用云云。然查,證人即黃俊英競選總部之文宣部發言人李樑堅、黃俊英競選總部之青年部副主任施明豪均於原審證稱,被告負責黃俊英競選總部網路資訊文宣工作,由於被告是這個領域的專家,故由其負責。在與張博雅競爭民調時,被告放在競選總部辦公室之硬碟曾遺失,其曾告知遺失的硬碟內存有核心工作人員的聯絡資料、市政議題、個人的重要資料,包括E-MAIL資料等,當時曾在競選總部引起重大的討論,但因當時與張博雅競爭民調,故忙到未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則由上開證述,已無從證明被告住家所附掛之ADSL帳號曾存放在上開競選總部辦公室之硬碟中,被告辯稱其ADSL帳號資料曾經遺失云云,已非當然可信。再者,被告不僅在警訊或偵查中,從未供稱其上開ADSL帳號曾經遺失,即便在原審92年2月17日第一次審理中,原審法院詢以:「是否曾將你個人的ADSL帳號告知過他人或有其他人使用」之問題時,被告亦答稱:「應該是沒有」等語,倘果如證人李樑堅、施明豪所證,當時被告硬碟遺失一事曾在總部引起重大討論,則被告在偵查中未主動提出,已不合常情,在經原審法院詢問提醒,竟然仍無法立即憶及此事,更與常理不符。復參諸選舉期間參選者間競爭激烈、草木皆兵之氣氛,發生硬碟資料遺失之重大事件,候選人為保護自身之權益,必會報警處理,惟黃俊英競選總部並無任何報案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2年4月7日高市警刑三字第292002129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亦悖於常理。再查縱有硬碟遺失,因該連線網路之密碼均以「*」號代之(見警卷第31頁),該偷竊之人亦無從取得被告使用網路之密碼,更何況被告為電子系副教授,為網路資訊領域之專家,倘有住家附掛之ADSL帳戶資料遺失,當較一般人更了解遭人冒用之可能性與風險,且依前開所述,被告於91年9月5日、6日仍使用該帳號上網發送電子郵件,可見其仍使用該宣稱遺失之ADSL帳號,被告對此竟無任何防範措施或更迭帳號之動作,更非事理之常。顯見被告此節所辯,乃臨訟圖飾之詞,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冒用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處長上述公用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主旨為「請支持黃俊英」之電子郵件,使收受該電子郵件者誤認係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處長所傳送,影響收受者對於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處長在選舉中所應扮演公正性角色之評斷,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處長。其偽造該電子郵件信箱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按發送電子郵件時所據以記載之電子郵件信箱為電磁紀錄,乃屬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而足以表示發信者之身分與電子郵件來源等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多次將上開偽造之文書傳送予他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1年9月5日、6日,分別利用其上開住處之電腦設備,以「[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等2個電子郵件信箱名義,發出主旨為「我們要選這樣的市長嗎?」、「夜空的煙火、雨後的彩虹」及「 吳伯雄 週日南下擁黃」等電子郵件予不特定收件者部分,並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係大學副教授,從事學術研究工作,為人師表,具有受人敬重之社會地位,並有高度之智識程度與是非判斷能力,竟因支持特定候選人參選,即利用自身在網際網路領域之專業優勢,冒用高雄市政府新聞處長之公用電子郵件信箱,大量發送支持特定候選人之電子郵件,企圖製造收件者對於高雄市政府新聞處長行政中立之質疑,助長惡質選舉風氣,耗費社會成本,破壞網路虛擬世界中電子郵件往來之信用性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後述)。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現任職於義守大學電子工程系副教授,並兼任消基會高屏分會專業委員會召集人、高雄市生命線協會副理事長、義守大學推廣中心主任,有義守大學電子工程系師資簡介、聘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扣案之電腦1部(含主機、鍵盤、滑鼠各1個)、磁碟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義守大學副校長黃俊英有意參與預定於91年12月7日投票之第7屆高雄市長選舉,而有意爭取其所屬國民黨之提名與其他在野政黨之支持,斯時另有張博雅有意參選,在野政黨間遂有以民意調查結果決定支持人選之協商。被告當時任職義守大學電子工程系副教授,為支持黃俊英競選高雄市長,遂負責黃俊英競選籌備處有關網路資訊之文宣工作,被告在當時之高雄市長 謝長廷 亦有意由民進黨提名競選連任之情形下,唯恐黃俊英民意調查結果落後於張博雅,明知「gov.tw」為臺灣政府機構網域代表名稱,冠以「kaohsiung」等字樣後,即有使人認為該郵件係由高雄市政府所發出(雖亦可能為高雄縣政府,但高雄縣於當時並未辦理選舉,自不可能認為係高雄縣政府),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住處電腦所裝設之中華電信寬頻ADSL非固定制網路系統,先自91年9月
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偽造「[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名義,利用上開電腦主機及鍵盤、滑鼠等設備,傳送主旨為「我們要選這樣的市長嗎?」之電子郵件於不詳姓名之人;及自同年9月6日凌晨1時許至2時54分許、7時40分至10時27分許,以上述偽造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名義,利用上開電腦設備傳送主旨為「夜空的煙火、雨後的彩虹」之電子郵件於不詳姓名之人;嗣於同年9月6日晚間18時30分至19時30分許,復承前開概括犯意,偽造「[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名義,再利用上開電腦設備傳送主旨為「吳伯雄週日南下擁黃」之電子郵件於不詳姓名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者,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1年9月5日、6日,分別利用其上開住處之電腦設備,以「[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等2個電子郵件信箱名義,發出主旨為「我們要選這樣的市長嗎?」、「夜空的煙火、雨後的彩虹」及「吳伯雄週日南下擁黃」等電子郵件予不特定收件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二個標記來源為「kaohsiung.gov.tw」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為伊所捏造,實際上並不存在,伊以該2個電子郵件信箱所發出之電子郵件,有署名黃俊英競選辦公室,文章內容也有註明出處,伊之所以會虛構hope、kmt名義的電子郵件信箱,是希望黃俊英能夠帶來高雄希望,及希望高雄市能重回國民黨執政,伊沒有偽造、冒用高雄市政府名義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標記來源為「kaohsiung.gov.tw」之電子郵件信箱,形式上雖易被認為係高雄市(縣)政府公務機關所發出之郵件,然「kaohsiung.gov.tw」只是電子郵件之網域代表名稱,在郵址「[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中「@」前之「hope」及「kmt」,才是真正標識該郵址來源之代號,易言之,電子郵件信箱「郵址」係網路電子郵件之信箱號址,類似住家之門牌號碼或郵政信箱號碼,在「@」後之「kaohsiung.gov.tw」只是電子郵件之網域代表名稱,在「@」前之「hope」及「kmt」,才是標識該郵址係專屬某特定人之帳號,準此,「[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雖係被告所虛構之郵址帳號,然其僅表示該信箱之使用人係「hope」及「kmt」,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二)被告以「[email protected]」名義所製作之「我們要選這樣的市長嗎?」電子郵件,其內容並無何有關「電話民調支持黃俊英」等字樣,而係對時任市長謝長廷之質疑,不會讓人產生誤認係由高雄市政府所發出,所製作之「夜空的煙火、雨後的彩虹」之電子郵件,其署名係黃俊英競選辦公室新聞聯絡人 劉謀仁 撰,又以「[email protected]」名義所製作之「吳伯雄週日南下擁黃」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已明載係中時電子報之報導內容,亦不足以使人誤認係高雄市政府所發出。參以被告倘有偽造高雄市政府官方網域網址之故意,以其係電子工程系副教授之背景,對於網際網路操作與相關資訊甚為瞭解,其大可直接使用高雄市政府官方網域名稱「kcg.gov.tw」發送電子郵件即可,何須使用「kaohsi
ung.gov.tw」之名稱,讓收件人對於該電子郵件究竟是否為高雄市政府官方機構所發出產生質疑之餘地?是被告辯稱之所以會虛構「hope」、「kmt」名義的電子郵件信箱,是希望黃俊英能夠帶來高雄希望,及希望高雄市能重回國民黨執政,並非要偽造高雄市政府官方網域之網址,並藉以誤導收件人認該郵件係高雄市政府之官方單位所發出等語,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即原91年度偵字第26609號)於本院前審移送併辦部分略以:被告於91年9月初,明知告訴人張博雅(下稱告訴人)與黃俊英、謝長廷共同參選高雄市長,竟以偽造之電子信箱發送內容為:「B雅身為民進黨之內政部長,又被 阿扁 總統提名為考試院副院長,在 姚嘉文 受到國親聯手夾殺的時候,不但隔岸觀火,不肯與姚嘉文聯手拜票造勢,竟在落選時反倒怪民進黨不挺她害她落選。...最後聽說向高層狠狠地削了3億才閉嘴...忘恩負義的B雅的糧彈藥草最多,兵多將廣,詭計多端...。」等毀謗告訴人之不實文件給不特定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義,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礙名譽罪等語。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與新臺灣新聞週刊第340期第37頁之報導資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依上開報導內容所載,告訴人所指上開內容之信函,其寄件者之電子郵件信箱為「ellichou@dpp-(此後未據刊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前審已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審理中未見檢察官移送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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