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八四號
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迄未接獲本案逕行舉發通知書,且本案舉發時間及應到案日期早逾兩年之久,伊已不復記憶是否有此違規事實,請裁罰三千元,免予加倍裁罰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現場攔停舉發之違規案件,且於舉發完畢時當場交付違規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簽收等情,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公警六(九)刑訴第0000000000號書函函敘甚明,並有本案經受處分人簽收之違規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堪予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本案違規情事。受處分人年僅三十七歲,依其所述,平素奉公守法,又非經常在高速公路超速違規,本案顯為其生活上之特殊事件,其記憶必然比日常事務深刻,所辯事隔兩年,是否有違規,已不復記憶云云,有違常人之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受處分人請求裁罰三千元亦無法律上理由。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為法定必罰之事項,裁罰機關無權審酌,此由同條第二項明定:「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可知僅於已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始得不予記點。處分機關雖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中敘及其裁決書處罰主文漏植依上開法條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惟查該裁決書並未引用上開違規記點之法條,顯為漏未處罰,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充,併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六千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