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正,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交原告,有關利息及遲延履行時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未料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所定,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目前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証書、授信約定書(均為影本),貸放資料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保證書第四條規定,二造合意以原告總行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起訴後,原告銀行之「董事長」一職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改由甲○○先生接任,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可稽,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正,未按時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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