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六號),及聲請移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部(含主機、鍵盤、滑鼠各壹個)、磁碟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私立義守大學副校長 黃俊英 有意參與預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投票之第七屆高雄市長選舉,而有意爭取其所屬國民黨之提名與其他在野政黨之支持,該時另有 張博雅 有意參選,在野政黨間遂有以民意調查結果決定支持人選之協商。丙○○當時任職私立義守大學電子系副教授,為支持黃俊英競選高雄市長,遂負責黃俊英競選籌備處有關網路資訊之文宣工作。丙○○在當時之高雄市長 謝長廷 亦有意由民進黨提名競選連任之情形下,唯恐黃俊英民意調查結果落後於張博雅,明知「gov.tw」為臺灣政府機構網域代表名稱,冠以「kaohsiung」等字樣後,即有引人誤認該郵件係由高雄市政府所發出之可能,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十一樓住處電腦所裝設之中華電信寬頻網路系統,先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同日上午七時許止,偽造「[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名義,利用上開電腦主機及鍵盤、滑鼠等設備,傳送主旨為「我們要選這樣的市長嗎?」之電子郵件於不詳姓名之人;及自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許至二時五十四分許、七時四十分至十時二十七分許,以上述偽造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名義,利用上開電腦設備傳送主旨為「夜空的煙火、雨後的彩虹」之電子郵件於不詳姓名之人。嗣於同年月六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至十九時三十分許,復承前犯意,偽造「[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名義,再利用上開電腦設備傳送主旨為「 吳伯雄 週日南下擁黃」之電子郵件於不詳姓名之人。又基於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八日午間十二時五十六分許至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止,明知「[email protected]」係高雄市政府新聞處長之公用信箱,仍加以冒用,以上開電腦設備發送主旨為「請支持黃俊英」之電子郵件於不詳姓名之人。誤導收到上開電子郵件之不特定收件者認為該電子郵件係高雄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新聞處長所發出,足以生損害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新聞處長於選舉過程中所扮演的中立性角色。嗣高雄市政府新聞處秘書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十五時許處理上開「[email protected]」公用信箱信件時,發現該信箱中有三千多封以「[email protected]」信箱所發出而被退回之電子郵件共計三千餘封而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該電子郵件發信之原始寄件者來源IP,循線查出係上開郵件係丙○○發出,並經警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前往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偽造發送上開偽造之電子郵件信箱之電腦一部(含主機、鍵盤、滑鼠各一個)及磁碟片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六日,分別以其上開住處之電腦設備,偽造「[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等二個電子郵件信箱名義,發出主旨為「我們要選這樣的市長嗎?」、「夜空的煙火、雨後的彩虹」及「吳伯雄週日南下擁黃」等電子郵件予不特定收件者,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二個標記來源為「kaohsiung.gov.tw」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為其所捏造,實際上並不存在,無偽造文書犯行可言云云;至就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以「[email protected]」信箱名義所發出主旨為「請支持黃俊英」之電子郵件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係其所發出,辯稱: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其上午九時許外出後即不在家中,無從發出該電子郵件,且其曾遺失該ADSL帳號,亦可能為他人所冒用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偽造「[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部分:
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
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即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憑空虛構或其人已死亡,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茲所謂足生損害,以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九號判決等見解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以「[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等二個電子
郵件信箱發送有關支持國民黨籍參選人黃俊英之電子郵件三封乙節,有卷附主旨為「我們要選這樣的市長嗎?」、「夜空的煙火、雨後的彩虹」、「吳伯雄週日南下擁黃」等三封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查。且該三封郵件確透過被告住家申裝之中華電信ADSL所發出乙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網際網路服務處查詢所得之上線離線時間表一紙在卷可查。再比對主旨「我們要選這樣的市長嗎?」之電子郵件係以「61.223.245.223」之IP上線;主旨為「夜空的煙火、雨後的彩虹」之電子郵件,係以「61.223.23
8.249」之IP上線;主旨為「吳伯雄週日南下擁黃」之電子郵件則係以「
218.164.241.171」之IP上線,且上述連線用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附掛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非固定式ADSL等情,有中華電信網路資料查詢結果三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供稱上述三封電子郵件均係其以上述電子郵件信箱所發出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且被告亦於警訊中坦承,其知悉台灣政府機構註冊之網域代號為「gov.tw」等情。姑不論高雄市政府所登記之網址係「kgc.gov.tw」抑或「kaohsiung.gov.tw」,或被告所偽造之電子郵件信箱是否真實存在,然客觀上此等郵件來源在選舉期間已足惹人聯想認為與民進黨籍之現任高雄市長有某種關聯,況該郵件發出之時點,又係黃俊英與張博雅以民意調查結果爭取在野政黨共同支持之敏感時期,若非有意誤導收信者該電子郵件內容與高雄市政府有關,何以編造顯與我國政府網域明顯相關之電子郵件信箱?參諸在網路世界中,收信者識別電子郵件來源,端賴發信端所顯示之信箱位址,被告刻意隱匿其真實之信箱位址,無製作權限而偽造上開電子郵件信箱,適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在選舉期間之中立形象,與收信者對於電子郵件來源之信賴性。至於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生其他損害,由於該電子郵件本身並非文書,此乃屬刑法其他罪章之規範問題,與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無涉。是被告辯稱其並所偽造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與高雄市政府無關云云,實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罪證明確,堪可認定。
㈡就被告偽造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處長「[email protected]」之公用信箱,發出主旨為「請支持黃俊英」之電子郵件部分,經查:
⒈該電子郵件發出後經退回至上開信箱者達三千餘封,其中一封發出之IP係在「
61.223.245.223」,發出時間則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下午時三時二十四分許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在卷可查。又上開IP係由被告申裝之上述ADSL登入上線,時間自九月八日午間十二時五十六分許至當日晚間二十三時六分許止等情,亦有中華電信上述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查。該中華電信非固定式ADSL服務係被告申裝附掛在住家電話供連線上網使用,而用戶透過該ADSL上線時,每次連線即動態取得IP,該組IP一經配出,在該用戶離線前,不會再發予其他客戶使用乙節,亦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數際一字第九二C0000000號函敘甚詳。則上述電子郵件係透過被告所申裝之ADSL連線發出乙節,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當日上午即外出,不可能在家中上網傳送電子
郵件云云。然查,該ADSL帳號有可能在其他有裝設HINETADSL之地點上網乙事,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上開函文可稽,則被告是否在家中,本不影響該ADSL帳號之使用。況且中華電信ADSL之申裝必須設定帳號及密碼,此有被告電腦連線頁面一紙在卷可查。茍非被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焉能知悉該帳號資訊而以該帳號連線上網?益見被告辯稱其外出不在家中,乃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⒊雖證人即被告雇用之鐘點管家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八
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被告家中打掃,當時被告與其子暨其妻己○○均在家,被告在當日九時三十分左右外出等語,然就其當天離開之確實時間,卻僅能答稱:「大約十二時左右,是十二時幾分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幾時到家」等語,甚至在本院詢以:「上個月是何時去被告家中打掃」時,證人戊○○亦僅能答以:「是第一個星期的星期六,大多是星期六或星期日去,只有臨時性的才會在平常時間去」等語,可見證人戊○○並非對特定時間或日期十分敏感之人,何以獨就十個月前被告離家之時間特別印象深刻?其證詞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再者,證人戊○○與被告或被告之妻己○○並未經常聊天乙節,亦經證人戊○○陳述在卷,然對本院詢以其如何確認被告離家之時間之問題,則答以「因為被告在十月間曾經問過我,我仔細回想才能夠記得」等語,既證人戊○○與被告或其家人並非熟稔,被告竟突然以此等問題詢問證人戊○○,顯係因於九月十八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上情所致,可見證人戊○○之證詞已經他人誘導,不足採信。
⒋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妻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請戊○
○前來家中打掃,被告於當日早上九時三十分出門,戊○○打掃至中午十二時許離去,其更換服裝花費約一、二十分後始出門,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異人館」餐廳與朋友聚餐,其因為沒有帶手機,所以沒有與被告聯絡,不知其人在何處等語;對照證人即黃俊英後援會總幹事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九十一年九月八日黃俊英有造勢活動,當日黃俊英要至慈仁宮拜拜,故其在當天中午先至慈仁宮等被告,被告大約在中午一時許到達,黃俊英兩點多在慈仁宮拜票結束後,先行前往勞工公園參與造勢活動,其再與被告一同前往等語。由上開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在其妻離家後至其抵達慈仁宮前究在何處。其辯稱上開IP連線期間其並不在家云云,已不可採。況被告係使用「博士發信軟體」發送上述電子郵件,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執行搜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附電腦螢幕列印頁面一紙在卷可查。依該發信軟體之功能,可以設定傳送郵件之停頓時間,如遇寄發大量郵件,經設定後本人無需在現場該郵件仍可持續寄出等情,有該軟體中文使用手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高市刑電字第○九二○○二四六五五號函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本無須在九月八日之上述連線期間守候在電腦旁,僅需稍加設定,即可由該發信軟體執行發送所指定之電子郵件。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利用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處長公用信箱發送主旨為「請支持黃俊英」之電子郵件云云,實非可信。
⒌此外,被告復辯稱上開ADSL帳號資料曾在黃俊英競選籌備辦公室遺失,可能
因此而遭人盜用云云。然查,證人即黃俊英競選總部之文宣部發言人甲○○、黃俊英競選總部之青年部副主任乙○○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負責黃俊英競選總部網路資訊文宣工作,由於被告是這個領域的專家,故由其負責。在與張博雅競爭民調時,被告放在競選總部辦公室之硬碟曾遺失,其曾告知遺失的硬碟內存有核心工作人員的聯絡資料、市政議題、個人的重要資料,包括E—MAIL資料等,當時曾在競選總部引起重大的討論,但因當時與張博雅競爭民調,故忙到未報警處理等語,則由上開證述,已無從證明被告住家所附掛之ADSL帳號曾存放在上開競選總部辦公室之硬碟中,被告辯稱其ADSL帳號資料曾經遺失云云,已非當然可信。再者,被告不僅在警訊或偵查中,從未供稱其上開ADSL帳號曾經遺失,即便在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第一次審理中,本院詢以:「是否曾將你個人的ADSL帳號告知過他人或有其他人使用」之問題時,被告亦答稱:「應該是沒有」等語,倘果如證人甲○○、乙○○所證,當時被告硬碟遺失乙事曾在總部引起重大討論,則被告在偵查中未主動提出,已不合常情,在經本院詢問提醒,竟然仍無法立即憶及此事,更與常理不符。復參諸選舉期間參選者間競爭激烈、草木皆兵之氣氛,發生硬碟資料遺失之重大事件,候選人為保護自身之權益,必會報警處理,惟黃俊英競選總部並無任何報案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高市警刑三字第0九二00二一二九三號函附卷可參,亦悖於常理。況被告為電子系副教授,為網路資訊領域之專家,倘有住家附掛之ADSL帳戶資料遺失,當較一般人更了解遭人冒用之可能性與風險,且依前開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六日仍使用該帳號上網發送電子郵件,可見其仍使用該宣稱遺失之ADSL帳號,被告對此竟無任何防範措施或更迭帳號之動作,更非事理之常。顯見被告此節所辯,乃臨訟狡飾之詞,委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冒用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處長上述公用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主旨為「請支
持黃俊英」之電子郵件,使收受該電子郵件者誤認係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處長所傳送,影響收受者對於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處長在選舉中所應扮演公正性角色之評斷,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新聞處。其偽造該電子郵件信箱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按電子郵件信箱為電磁紀錄,乃屬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而足以表示發信者之身分與電子郵件來源等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以單一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多次將上開偽造之文書傳送他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前後三次分別偽造「[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等三個電子郵件信箱,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大學副教授,從事學術研究工作,為人師表,具有受人敬重之社會地位,並有高度之智識程度與是非判斷能力,竟因支持特定候選人參選,即利用自身在網際網路領域之專業優勢,偽造電子郵件信箱大量發送支持特定候選人之電子郵件,企圖製造收件者對於高雄市政府行政中立之質疑,助長惡質選舉風氣,耗費社會成本,破壞網路虛擬世界中電子郵件往來之信用性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且犯後極力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一部(含主機、鍵盤、滑鼠各一個)、磁碟片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度偵字第二六六0九號移送併辦部分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明知告訴人張博雅與黃俊英、謝長廷共同參選高雄市長,竟以偽造之電子信箱發送內容為:「B雅身為民進黨之內政部長,又被阿扁總統提名為考試院副院長,在 姚嘉文 受到國親聯手夾殺的時候,不但隔岸觀火,不肯與姚嘉文聯手拜票造勢,竟在落選時反倒怪民進黨不挺她害她落選。...最後聽說向高層狠狠地削了三億才閉嘴...忘恩負義的B雅的糧彈藥草最多,兵多將廣,詭計多端...。」等毀謗告訴人之不實文件給不特定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義,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礙名譽罪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博雅之指述,與新臺灣新聞週刊第三四0期第三十七頁之報導為其論據。然依上開報導內容所載,告訴人張博雅所指上開內容之信函,寄件者電子郵件信箱為「ellichou@dpp-(此後未據刊載)」,已無從認定與被告丙○○有何關連,尚難認告訴人張博雅所為指述屬實。況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此一電子郵件係被告所發出,自無從認為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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