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4、6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4、6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患有中度智能不足合併被害妄想症,屬精神耗弱之人,在被害妄想下,為保護自己之安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夜市某模型店,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購買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把(附表一編號1所示)、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把(附表一編號2所示)、玩具金屬彈殼25顆及玩具底火片1包(84個),再於94年2、3月間,在其 屏東縣 ○○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工具,接續將上開2把玩具手槍之槍管內阻鐵磨平,以貫通槍管復進簧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把(含彈匣),並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所示工具及材料,以將25顆玩具子彈彈頭磨平,部分子彈內加裝金屬彈丸等方式,接續製造子彈共25顆,惟上開改造子彈,或因尚未填裝火藥及底火而未改造完成,或改造後但無法擊發,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極低,均不具殺傷力而未遂,甲○○曾於不詳時地試射2顆未果(詳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
二、嗣於94年10月12日17時許,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經警緝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搜身職務時,發覺甲○○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及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改造子彈其中2顆,檢察官遂命員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帶同甲○○至其前開住處搜索,並扣得甲○○所有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指示轄區內各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可將相關案件之證物送請該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在參,自屬檢察官所為之囑託機關鑑定。是本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將扣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即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彈實施鑑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該局依鑑定結果而製作之9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40159761號槍彈鑑定書,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製造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員警於94年10月12日緝獲被告後,將被告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法警於同日17時許執行搜身職務時,發覺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子彈2顆,同日20時10分許員警再帶同被告至其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搜索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簽呈、法警之報告書及屏東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書、查扣槍砲照片等附卷可稽(見00000000000警卷、94年度偵字5086卷第20至26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底火及附表二所示之材料、工具等物扣案足憑。
㈡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送鑑克拉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
認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復進簧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身與滑套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⑵送鑑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復進簧桿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身與滑套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子彈14顆,其中①7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
直徑約6.0MM金屬彈丸組合而成,經檢視,不具火藥及底火,均非為完整之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屬彈丸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4.5MM金屬彈丸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實,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④4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0MM金屬彈丸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⑷送鑑空包彈9顆,其中①8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②
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0MM金屬彈丸組合而成,經檢視,不具火藥及底火,均非為完整之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
⑸送鑑已擊發彈殼2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
⑹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玩具底火片。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40159761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照片18幀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被告有改造槍彈之行為,甚為明灼。
㈢辯護人辯以:扣案之改造手槍未經實際試射,難認其具有殺
傷力云云。惟本件係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及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退殼、拋殼等運作性能)是否完整、良好之方法,倘其結構完整且功能良好者,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5001263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頁)。再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及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退殼、拋殼等運作性能)是否完整、良好,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如認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有「疑義」者,例如發現槍枝具塑膠槍管、槍管(或槍機)閉鎖不良等情形,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則改以「動能測試法」鑑定,由鑑定人員自行製作適用之子彈進行試射,以鑑定該槍枝是否足堪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扣案槍枝其機械結構與性能完整、良好,故以性能檢法鑑定。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槍枝具有「殺傷力」,係指其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而認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指該槍枝足堪擊發彈丸單位面積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之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50150067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專業之槍枝鑑定單位,具槍枝鑑定經驗,且本案之鑑定方法及經過,堪稱詳盡,其專業鑑定意見應足採信,扣案之手槍確有殺傷力應可認定。又上開鑑定機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說明業已專業詳實,並無傳訊鑑定人之必要,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難酌採。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2把手槍改造時間差不多,先改造貝
瑞塔手槍,再改造克拉克手槍,間隔不到一個月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3頁),惟其於本院則改稱:2把手槍是一起改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所供不一,然被告既同時購入玩具手槍2把,並同時決意改造2把手槍及子彈,應為單一犯意,縱使被告改造行為有先後之分,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動作,又被告製造子彈25顆之時間亦難以切割細分,故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係接續改造手槍2把及接續改造子彈25顆。
㈤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送請財團
法人臺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自國中時開始使用安非他命,之後出現聽幻覺及妄想症狀,覺得被人跟蹤、監視,有人要害他,故想拿槍對付,但也擔心錯傷別人;被告之智力屬中度智能不足,個性較乏控制力,對自己感到不安,買槍及改造槍枝是為了保護自己以免被害,並拿槍對付要害他的人,但無法具體描述要害他的人為何,可能受被害妄想影響,其買槍及改造槍枝時之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95年4月24日之精神鑑定書卷可按(原審卷第102頁至10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行為時,係受其妄想症狀所致,應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
㈥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辯稱:被告係於動產擔保交易法通緝到案
後,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自行取出所攜帶之仿克拉克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2顆交予法警,被告應符合之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被告係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屏東縣警察局緝獲被告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法警執行搜身勤務時,發覺被告攜帶仿克拉克改造手槍1把及改造子彈2顆,該署檢察官乃諭知將被告交由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帶回追查槍彈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法警叫我把所有的東西拿出來,我就全部拿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核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之簽呈及法警之職務報告書所載情節相符,有簽呈及報告書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第19頁、第20頁)。故被告係法警執行搜索職務,命其交出身上財物時,被告始交出手槍1把及子彈2顆,被告係居於被動地位交付槍彈,嗣經檢察官詢問時,被告始供述製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則被告並非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改造手槍既遂及改造子彈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核被告將2把玩具手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之行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又被告以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工具及材料,將玩具子彈彈頭磨平,復於部分子彈內加裝金屬彈丸等行為,已屬著手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惟其製造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故被告製造子彈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此部分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後,復持有改造之手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行為及先後製造子彈之行為,應分別視為基於一個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係接續犯,應分別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連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改為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
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⒊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⒍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前開未遂犯、精神耗弱、無期徒刑減輕及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而易服勞役部分則無一體適用舊法之必要,自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規定。
㈢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病,係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則其
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已著手於製造子彈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改造子彈25顆,原判決誤認為23顆,尚有未洽。
㈡被告係接續製造手槍暨遂及接續製造子彈未遂,原判決認定被告係連續製造手槍暨遂及連續製造子彈未遂,亦有未合。㈢被告所處罰金刑經易服勞役部分,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核有未當。㈣附表二編號第
4至8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亦非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連續犯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製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影響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未曾持前開手槍及子彈從事不法犯罪活動,未造成具體之傷害,又其所改造之子彈尚無殺傷力,因精神妄想症狀始為本件犯行,動機尚屬單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槍各1把(含彈匣),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14顆,經
試射3顆,其餘11顆,雖非違禁物,惟該子彈、彈頭屬被告所有供犯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試射之3顆子彈既因鑑驗試射而滅失不存在,毋庸併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空包彈9顆,為被告所有供犯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一編號5所示已擊發子彈之金屬彈殼2顆,不具子彈功能,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㈤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㈥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改造手槍、製造
子彈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自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查獲地點│鑑定結果│鑑定書證│備註│├──┼───────┼──┼────┼────────────┼────┼───────┤│1│仿克拉克手槍(│1枝│臺灣屏東│經鑑定認係由仿GLOCK廠27│內政部警│係為違禁物,應│││含彈匣1個)││地方法院│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政署刑事│依刑法第38條第│││【槍枝管制編號││檢察署│裝土造金屬槍管、復進簧改│警察局94│1項第1款規定│││0000000000】│││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年11月3│宣告沒收。││││││,槍身與滑套為金屬材質,│日刑鑑字│││││││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第094015│││││││子彈,認具殺傷力│9761號槍││├──┼───────┼──┼────┼────────────┤彈鑑定書├───────┤│2│仿貝瑞塔改造手│1枝│被告住處│經鑑定認係由仿BERETTA廠│(均見94│係為違禁物,應│││槍(含彈匣1個│││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年度偵字│依刑法第38條第│││)【槍枝管制編│││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復進簧│第5086號│1項第1款規定│││號0000000000】│││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卷第40頁│宣告沒收。││││││視,槍身與滑套為金屬材質│至第45頁│││││││,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3│改造子彈│14顆│2顆與編│經鑑定認:││經試射3顆,其│││││號1共同│⑴其中7顆,均係由玩具金││餘11顆,雖非違│││││查獲於臺│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0MM││禁物,惟該子彈│││││灣屏東地│金屬彈丸組合而成,經檢││、彈頭屬被告所│││││方法院檢│視,不具火藥及底火,均││有供製造子彈所│││││察署其餘│非為完整之子彈,認均不││用之物,仍應依│││││12顆查獲│具殺傷力;││刑法第38條第1│││││於被告住│⑵其中1顆,係由玩具金屬││項第2款規定予│││││處│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以沒收(其中經││││││屬彈丸而成之改造子彈,││試射之3顆既因││││││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鑑驗試射完畢而││││││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滅失,毋庸併宣││││││具殺傷力;││告沒收)。││││││⑶其中2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4.5MM││★扣押物品目錄││││││金屬彈丸而成之改造子彈││表誤載總數為││││││,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12顆││││││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其中4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0MM金屬彈丸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4│空包彈│9顆│被告住處│經鑑定認:││為被告所有供犯││││││⑴其中8顆,認均係玩具金││製造子彈罪所用││││││屬彈殼;││之物,應依刑法││││││⑵餘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第38條第1項第││││││彈殼加裝直徑約6.0MM金││2款規定宣告沒││││││屬彈丸組合而成,經檢視││收。││││││,不具火藥及底火,均非││││││││為完整之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5│已擊發子彈彈殼│2顆│同上│經鑑定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不具子彈功能,││││││。││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6│底火│1包│同上│經鑑定認均係玩具底火片││為被告所有供犯││││(84││││製造子彈罪所用││││個)││││之材料,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扣地點│備註│├──┼─────────┼───┼────┼────────────────┤│1│鋼珠│170粒│被告住處│為被告所有供犯製造子彈罪所用之材││││││料,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2│黑色火藥│1包(毛│同上│為被告所有供犯製造子彈罪所用之材││││重22.5││料,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公克)││定宣告沒收。│├──┼─────────┼───┼────┼────────────────┤│3│銼刀│11支│同上│為被告所有供改造手槍、製造子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支│├──┼─────────┼───┼────┼────────────────┤│4│鑽頭│3支│同上│為被告所有供改造手槍、製造子彈所│├──┼─────────┼───┼────┤用,應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5│固定座│1台│同上│定宣告沒收。│├──┼─────────┼───┼────┤││6│六角扳手│7支│同上││├──┼─────────┼───┼────┤││7│砂輪機(雕刻機)│1支│同上││├──┼─────────┼───┼────┤││8│游標卡尺│1支│同上││└──┴─────────┴───┴────┴────────────────┘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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