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金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金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永邦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相對人甲○○
乙○○丙○○
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0六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並未限制法人須在章程或捐助行為所定目的範圍內,始享有權利能力。故除法令有限制規定或性質上應予限制之情形外,自不宜再予限縮法人之權利能力,以維護交易安全。縱法人於取得許可登記後所從事之行為,不符合原設立目的或條件,亦屬應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撤銷登記,或聲請法院宣告解散之問題,而非即認法人無權利能力。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係以:伊係第三人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倉公司)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投資人,因相對人共謀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將實際新台幣(下同)五億餘元之土地浮報成八億四千萬元成交,嚴重損害遠倉公司之利益,嗣並再以十八億元轉售台開公司,掏空台開公司資產,而謀得鉅額私利,並造成兩公司經營動盪不安,股價非理性重挫下跌,致伊受有股票價格損失四萬零三百九十元等語,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核抗告人上開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一般財產權之請求(即股票價差之損害賠償),此項請求既非法之所禁,亦非專屬自然人之自然生理或身分地位等權利義務,且係本於法人權利能力之基本權能,不待章程之訂定即得為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因股票價差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訴訟,非屬捐助章程所載目的事業範圍之行為,認抗告人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所為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重行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