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二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AN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和處理細則第五條可資參照。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二九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大安森林公園佔用腳踏車停車格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林進豐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佔用腳踏車停車格,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以大宗掛號函件郵寄車籍地址時,因招領逾期遭退件,故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雙掛號郵件另予郵寄,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舉發單位委託郵政機關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然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前開車號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惟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我並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並不合法,且其係於處分機關所認寄存送達生效日後才收到裁決書通知,故不能以未能及時完成申訴書之提出為由而處以最高額罰鍰云云。經查:第AN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先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五樓,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該隊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第0八九六四五號雙掛號郵件另予郵寄,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該文書寄存在車籍地之郵政機關即台北縣汐止市郵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四00七000號函及函附之送達證書、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寄送前揭文書經郵政機關註記前情之送達大宗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寄存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對受處分人依法完成寄存送達,而受處分人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申訴乙節,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申訴書乙紙附卷可認,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