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四七號
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景熙炎 律師被告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同右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設同右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九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財產及公共意外責
任險。中油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因發現大林煉油廠D-86冷凍槽有漏氣現象,八十四年三月間決定停用該槽,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委請被告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對該冷凍槽測漏檢修。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及被告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均為信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均拋棄民法第七四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對於該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均負連帶責任。
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信鼎公司委託施工之訴外人南星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南星公司)受僱人 林國華周黃再立謝讚生 (下稱林國華等三人),於開始檢測維修工程前之準備作業時,因將煙蒂等火種丟入D-86冷凍槽內,引發槽內殘存之丙烷,致發生爆炸。按工程說明書第一條「工程範圍」第三項「本工程為責任施工,承攬商需有能力負責保證可以檢測出洩漏源且不得轉包。」被告信鼎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南星公司行為顯已違反此一規定。再者,「工程說明書」第十一條「施工安全及衛生」第七項規定:「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應到工地執行任務::」,被告信鼎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李有祥 ,於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現場,事故發生時李有祥及被告信鼎公司之工地主任徐錫鈞在市區購物,現場工作之工人對槽內危險並無認識,逕自從事指示外之作業,造成重大傷亡及災害。在事故前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大林煉油廠工程安全會議」中,對於「一般安全事項」之規定為「油槽、工作場內之儀器、閥類、管線等設備不得碰傷或擅自觸動。」被告信鼎環保公司均違反相關安全規定,其使用人未經中油公司同意擅自開啟人孔或拆除管線上之盲板。再因火種掉入槽內而引發爆炸,按「一般安全事項」中亦規定:「工場地區或油槽區工作,香煙及打火機、火柴等應存放在轄區應指定地區集中保管,且應在指定地點吸煙。」由現場發現之二個打火機,足證被告信鼎公司已經違反規定。
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高雄市勞檢所)於事發後製作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該檢查報告書認為系爭事故可能發生之原因,摩擦、碰撞火花、原告並不認為係事故原因,因為底部含氧量不夠,故零件掉落產生火花點燃槽內氣體之可能性不高。至於槽蓋之移動時之摩擦火花,因當時槽蓋上已有數十個方形孔,可燃氣體達於槽頂時,「應立即被高處吹襲之風吹散,不可能達引起氣爆或爆炸之濃度」故摩擦之火花造成爆炸之可能性亦小。較為可能者,為三個工人在頂部工作時將煙蒂投入槽內或未熄滅之香煙不慎掉入槽內,香煙火種由上而下,抵達槽內一定深度時,該處空氣與可燃燒氣體混合比例適於燃燒,因而引發爆炸。當天,林國華等三人均在槽頂工作,故此種可能最高。由三人遺體發現之位置於儲槽附近,在大林廠碼頭海面尋獲可知,若非其在槽頂工作,人絕不可能遭炸飛,距事故地點約百公尺遠,且此次事故確係該三工人所引發,應可確認並無疑義。被告等對契約之履行均應負責,且依據「工程說明書」第十一條第九項「承攬商須負責全程之工業安全及環保規定,如有涉及第三者之一切事故,概由承商負責。」故對中油公司本身之損害及第三人因此受之損害,被告等均應依與中油公司之契約負責賠償損害。
㈣依「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十項:「乙方因執行本合約,無論由於故意或過失或
疏忽,致使甲方或他人權利受損時,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六項:「乙方施工中,如因過失損害甲方任何設施,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行搶修,所支出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中油公司因此次事故,該冷凍槽槽體全毀損失三四、七三八、六二六元,因爆炸致附近財物損失三
五、○○○、○○○元,原告因而依據保險契約賠付中油公司六三、一二五、○○○元,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追償權,爰依據契約之規定及民法第一八四、第一八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尚有附近之汽車、船舶、居民房屋建築(約五千戶)及其他財物,受此次爆炸威力所及遭受損害,因事故發生於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內,第三人均認定無論係何人所為,何人過失,企業經營者應對其所經營之事業對他人之損害負責,中油公司因而賠付第三人所受損害共五二、一○九、九三九元,原告給付中油公司四六、一一三、九三九元,依債權移轉受讓其對被告等之請求權,爰依中油公司與信鼎環保公司之「工程合約」及民法二二七條、第一九一條第二項、第一七六條、第一百七十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⒈系爭D-86冷凍槽爆炸後已無法使用,必須拆除重建,因拆除現有損壞之
槽體、護堤、基礎可能產生之費用約為三0、0五六、九五五元(其中拆除槽體為一七、0四六、九八五元,拆除護堤為一一、二四五、0一0元,拆除基礎部分為一、七六四、九六0元)而油槽本身之損害,依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建造完成啟用時之價格為四億三千九百餘萬元,惟列帳之價值為三七七、八二三、七二0元其中槽體占百分之七四.一八即二八0、二六九、六三五元;護堤及基礎為六三、四三六、六0二元(即百分之一六.七九);基樁占百分之九.0三為三四、一一七、四八三元。
⒉事故發生於000年,依折舊後之現金價值計算槽體價值:三四、二二二、
九二八元;護堤及基礎:七、七四六、0六三元;基樁:四、一六五、九八九元;目前已確定之損害為槽體需拆除重建,拆除費用預估為一七、0四六、九八五元,槽體受損時之價值為三四、二二二、九二八元合計為五一、二
六九、九一三元,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暫給付中油公司三四、七三八、六二六元,洵屬有據。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中油公司大林廠於公開招標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開
工前會議中均已說明槽內「吹除」purge工作由中油公司負責,但從未表示槽內已吹除完成已可以安全施工。且依據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之「施工前協商說明會議」之紀錄,其中「施工程序」第六點記載「進槽內要先測含氧量及油氣濃度」實際上即表示對槽內是否有殘存油氣,大林廠仍存疑,故特別記載「進槽內要先測量含氧量及油氣濃度」,促請被告信鼎公司注意,此為大林廠於事前即已表明之應注意之事項,而被告信鼎公司疏未注意,因而釀成災害。
⒉D-86冷凍槽因發生劇烈之爆炸及火燒,事故發生後之現場非常零亂,且
在場之人均已罹難,對事故發生之原因僅能以殘存之狀況推斷之。被告雖堅稱事故當日其工作人員未開啟槽蓋進入槽內,惟依據現場之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前被告之人員確已進入內槽,照片左側中顯示自上而下之「溫度指示器」導線鋼管上有細鐵絲環繞,該細鐵絲非中油公司裝置,顯係被告工作人員所裝置,該細鐵絲應是用以固定軟管而將之與溫度指示器導線鋼管纏繞,因爆炸起火將軟管燒融,故衹剩下環繞之鐵絲。此為被告人員進入內槽之明證。
⒊事故當天中油公司所核發之「非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備註欄中明確記載「
內槽不准進入」,而被告使用人違背此一規定,擅自進入內槽,無論事故係因物件掉落槽底引起火花或因摩擦產生火花,或因煙頭火種掉入槽內,均與被告使用人員開啟槽蓋進入內槽有關,被告人員違背安全規定為造成事故之原因,若被告人員遵守中油公司之規定「內槽不准進入」,絕對不會發生任何事故,故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等應依侵權行為及契約規定對中油公司及受害人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法代位或受讓行使,自屬有據。
⒋依據勞檢所之檢查報告書,本件事故係因殘留之可燃性氣體遇火源而發生爆
炸,殘留於槽內之可燃性氣體若未遇火源絕不可能發生爆炸,而火源之發生係因被告之使用人擅自開啟槽蓋進入槽內,在槽內工作不慎引發火源,造成爆炸。故不論火源係因摩擦,火種或其他已知或未知原因所引發。槽內產生火源既為引發爆炸之原因,當時僅被告公司之工作人員在槽內,爆炸之發生當然係因可歸責於其工作人員之事由所引發,應由被告等負責。豈能以現場遭火及爆炸受損,難予證明確實原因而脫免責任。槽內之可燃性氣體原本在相對安全之狀熊下,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起停用該槽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歷經四年均無任何事故發生,足證其在槽內安全無虞,惟被告等之人員,擅自進入並引發火源造成巨災,對此事故被告等自應依法及契約負賠償責任。
證據:提出下列各項文件,並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調閱職業災害報告書及訊問中油公司人員。
㈠原證一號:工程合約影本乙件。
㈡原證二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乙件。
㈢原證三號:工程說明書影本乙件。
㈣原證四號:大林煉油廠工程安全會議紀錄影本乙件。
㈤原證五號:保險賠償收據影本。
㈥原證六號: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乙件。
㈦原證七號: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施工前協商說明會議記錄影本。
㈧原證八號:保險契約(英文本)及中譯文影本。
㈨原證九號:中油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影本乙件。
㈩原證十號:照片十七張。
附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固定資產統一編號節影本七件及固定資產主檔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乙件。
附件:內槽照片二幀。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關於原告行使代位權部份:
⒈原告主張本件氣爆事故發生係因被告公司委託南星公司施工人員擅自在外槽
作業時將煙蒂等火種丟入槽內,引發槽內殘存之丙烷,致發生爆炸。惟查,被告公司委託協力廠商之施工人員林國華等三人平日並無抽菸之習慣,故該三名員工衡情絕無可能於系爭事故現場從事抽菸,甚至將煙蒂丟入槽內類似自殺之行為。且高雄市勞檢所所製作之檢查報告書於第二十七頁第4點說明中更明確指出:「發現二支打火機,但無法確定是何者所有,且雖有打火機遺落現場,亦不能遽以此推測災害當時在場人員有吸煙行為。再考慮災害發生前即有吸煙行為,但槽頂距地面三十餘公尺,即使有丙烷氣體出逸出被三人打開外槽人孔,應立即被高處吹襲之風吹散,不可能達引起氣爆或爆燃之濃度,除非三人把吸完煙蒂直接投入人孔掉入內槽內,但此舉雖有可能,就常理而言,依三人有在石化工廠之經驗,機會應極微」,由此可證原告之主張係該三名工人將煙蒂丟人槽內云云,並非實在。
⒉系爭事故之原因,係因中油公司大林廠未確實履行其殘存丙烷(LPG)之吹驅責任:
①前開檢查報告書第二十四頁關於災害原因分析已明確認定中油公司清除內
槽可燃性氣體作業完全失敗,殘留液化丙烷氣化後仍存在於內槽,與後來送入之空氣,形成可燃性混合氣體,於日後肇災,可見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中油公司應負完全之責任。
②依中油公司大林廠與被告間之「檢測技術建議書」即明白指出將D-86
冷凍槽內LPG吹驅乾淨之責任應由中油公司大林廠負責。其後中油公司大林廠並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施工說明會中,說明其應將D-86冷凍槽內之LPG吹驅乾淨,氧氣檢測合格後,才交給被告從事檢測槽內何處洩漏之工作。故中油公司大林廠應負將D-86冷凍槽內之LPG吹驅至安全無虞之責任。
③再觀諸「美國石油煉製協會國家安全會議」於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八日及十
九日舉行之「承攬人安全訓練講習會」中,其準則即明確指出:「業主應負責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給所有的工作人員,並告知承攬人其工作地點詳細安全衛生資訊」,此準則乃為最低之要求。危險告知及排除槽內危險氣體之義務。惟中油公司大林廠並未確實檢測D-86冷凍槽內是否尚有引起爆炸之LPG氣體,即開立「安全無虞」之工作許可證予被告,以致被告信鼎公司及協力廠商人員誤信安全無虞,從事開工前之準備作業而不幸發生事故,其發生原因應可歸責於中油公司,彰彰明甚。
④中油公司大林廠本身未針對LPG之特性設計殘氣處理作業準則,亦未採取
正確之採樣方式,且未定期檢測槽內氣體,而疏於掌握內真正狀況,即輕率開立工作許可證,而使現場工作人員置身在危險工作環境之中致生氣爆意外之不幸事故,自應由中油公司承擔責任,殊無再轉嫁向被告求償之餘地。
⑤被告信鼎公司承攬之工作為冷凍槽測漏檢修,關於此項工程中之氣體混合
裝置組裝及現場臨時管線架設工作則委由南星公司協助,關於測漏檢修工作涉及專業知識及技術,仍由被告信鼎公司派員檢修,並非全部工作轉包予南星公司施作。原告主張被告信鼎公司違規轉包予南星公司云云,並非實在。
⑥關於原告主張南星公司之工人逕自從事指示外之作業,未經中油公司同意
擅自開啟人孔或拆除管線上之盲板乙節,被告等否認其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應無足採⑦原告又主張被告信鼎環保公司工安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不在現場,以致
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公司人員原預訂進行槽內送風之工作,事先已申請取得工作許可證。然因當日南星公司送來之送風機並非防爆型,且中油廠區亦未提供供電設備。故被告公司人員乃決定當日南星公司公司人員僅須將被告所訂製之各項套件送至槽頂放置即可收工,而無須再從事任何工作,實際上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故南星公司之工作人員在事故發生時,既然僅從事簡單之搬運工作,並未再進行任何其他之工作,被告公司人員則赴高雄市區購買測氣管線,並詢問防爆型送風機之價格。當時不但被告公司人員不在場,中油公司之監工人員亦不在場,倘被告公司人員若於事故發生當時仍留在槽頂現場,不但無法對該爆炸發生為任何防阻之可能,反而可能因此再賠上其他人命。本件事故發生為中油公司既未將槽內殘存之危險氣體驅除而釀成災害,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工安管理人員於事故發生時有無在工地現場,均無助於避免該事故之發生。
⑧綜前所述,本件事故發生應由中油公司自負完全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信
鼎公司,中油公司對被告信鼎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原告即無從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被告信鼎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之餘地。
㈡關於債權讓與部分: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中油公司負責,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中油公司
對被告信鼎公司自無所謂依工程合約、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九一條第二項、第一七六條、第一七九條規定等請求權可資行使,又如何能移轉讓與原告?⒉原告主張賠償中油公司四千六百餘萬元,究竟為何賠償?賠償項目及金額明
細為何?是否為必要費用?原告全未說明,徒憑一紙債權移轉同意書逕行向被告信鼎公司求償,於法未合。
㈢關於連帶保證部分:
⒈被告萬鼎公司與新鼎工司雖擔任被告信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中油公司對
被告信鼎公司基於工程合約既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被告萬鼎公司、新鼎工司之保證債務即無從發生,自無須與被告信鼎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被告萬鼎公司、新鼎工司僅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項負連帶保證責任,乃原
告就其非本於工程合約對被告信鼎公司所主張之民法一八四條、一八八條、一九一條第二項、第一七六條、第一七九條等請求權,一併請求被告萬鼎公司、新鼎工司連帶給付,於法尤屬無據。
㈣依據高雄市勞檢所製作之檢查報告書,認定本件災害可確定係南星公司勞工林
國華等三人從事檢測維修前置準備工作時,該槽內部發生爆炸引起,但對於爆炸原因則未明確認定,或謂將人孔蓋以水平方式推開,推開過程中,人孔凸緣及人孔蓋鐵板磨擦所生之火花點燃內槽人孔附近溢出濃度在爆炸範圍內之丙烷氣體,以致肇災,此可能性甚大;或又謂林國華等三人自行將槽頂平台上八英吋管線上盲板打開,打算先行將八英吋接點安裝,其過程不小心螺栓或螺帽由此管線掉落內槽,碰撞槽底所生火花,引燃了槽中爆炸性混合氣體,此一情況可能性亦不小云云。惟查:
⒈該檢查報告書關於災害發生之原因有前述二種不同說法,其說詞游移不定,
且均以可能性難謂不大或甚大等推測之詞敘述,已難採為認定本件災害發生原因之明確證據。
⒉原告在準備書狀㈠內對於高雄市勞檢所認定摩擦碰撞火花之可能發生原因,
並不認係事故原因,原告主張較為可能者,為三個工人在頂部工作時,將煙蒂投入槽內或未熄滅之香煙不慎掉入槽內引起爆炸云云。惟查前開報告書以 陳國華 等三人有在石化工廠工作之經驗為由,排除伊將把吸完煙蒂投入人孔掉入內槽之可能,蓋此舉之危險性形同自殺,絕不可能發生。至於未熄滅之香煙不慎掉入槽內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已無足採,況且當天尚未開始工作,通往槽內之管道處於封閉狀態,未熄滅之香煙殊無不慎掉入槽內之可能,益證原告此項主張應屬無稽,自非可採。
⒊事發當日因南星公司送來之送風機,並非防爆型,中油公司大林廠亦未提供
供電設備,故被告信鼎公司決定南星公司人員僅須將被告所訂製之各項套件送至槽頂放置即可收工,無須從事任何工作,自不發生林國華等三人必須推開人孔蓋因磨擦所生之火花點燃丙烷氣體問題。況且D-86冷凍槽中油公司大林廠尚未正式會同移交予被告信鼎公司,伊於事發當天申請工作內容為從事送風機、電焊機現場配線及槽內送風(由外接管線送入,無須人員進入內槽)等準備工作,根本無須推開人孔蓋,勞檢所前項說明因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僅用「可能性甚大」之推測性用語,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⒋因事發當日被告公司決定無須工作,只須將套件送至槽頂放置,已如前述,
故該檢查報告書謂林國華等三人自行將槽頂平台八英吋管線上法蘭接頭打開,打算將八英吋接點安裝云云,亦係推測之詞。次查該八英吋接點銜接之送風管線於鬆解螺栓、螺帽時,拆下必放於槽外之平台上,全部鬆脫取下,才能移開接頭根本不可能有螺栓、螺帽掉入槽內之可能,衡情殊無螺栓,螺帽由該送風軟管掉落內槽,碰撞槽底所生火花引燃槽內爆炸性混合氣體之可能,由此益證該報告書此項不利被告之說詞並非實在,尤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中油公司因D-86冷凍槽爆炸所致之鄰近設備損害十一項合計三六
、六七五、二二0元,惟查其所提出之証據為該公司自行製作之統計表、結算表、結算書及報價單等均為私文書,並不能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縱認本件被告信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本件事故主因係中油公司未將危險氣
體吹驅乾淨所致,損害之發生該公司與有過失,理應負大部分之責任,自無要求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況被告事後已墊付三名死亡工人共計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補償金,該筆金額亦應由中油公司償還,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之。
證據:提出下列各項文件㈠被證一號:檢測技術建議書影本。
㈡被證二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施工說明會議記錄影本。
㈢被證三號:美國石油煉製協會訓練講習準則影本。
㈣被證四號:中油公司工作許可證影本。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中油公司之保險人,承保中油公司之財產險及公共意外
責任險。中油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與被告信鼎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信鼎公司承攬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D-86冷凍槽測漏檢修工作,被告萬鼎公司、新鼎公司為被告信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信鼎公司連帶負該契約之一切責任。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被告信鼎公司委託施工之協力廠商南星公司工人林國華等三人於進行開工前之準備工作時,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內槽,引發火花,導致D-86冷凍槽爆炸,該冷凍槽槽體全毀,損失三千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因爆炸致附近財物損失三千五百萬元,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共理賠中油公司六千三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自有權代位中油公司向被告求償;此外,尚有附近之汽車、船舶、居民房屋建築及其他財物,因此次爆炸威力所及遭受損害,中油公司因而賠付第三人所受損害共五千二百一十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原告已理賠中油公四千六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中油公司並將得對加害人及應負責之人主張之一切契約上、法律上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對於中油公司本身所受之財物損失部分,爰依據中油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八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中油公司理賠第三人部分,則依據中油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民法一九一條第二項、第一七六條、第一七九條、第二二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爆炸事件肇因應為中油公司未依約將冷凍槽內可燃氣體吹驅乾淨
所致,被告信鼎公司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保證人萬鼎公司、新鼎公司自亦無須負責;高雄市勞檢所之檢查報告書對肇事原因之判斷殆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為對被告信鼎公司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中油公司因爆炸事件自身財物損失達三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惟相關單據均為中油公司自行製作之統計表、結算表、結算書、報價單等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縱認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然中油公司未將D-86冷凍槽內可燃性氣體吹驅乾淨,應屬與有過失,自無由要求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況被告事後已墊付三名死亡工人共計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補償金,該筆金額應由中油公司償還,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
原告為中油公司之保險人,承保中油公司之財產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中油公司與
被告新鼎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信鼎公司承攬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D-86冷凍槽測漏檢修工作,被告萬鼎公司、新鼎公司為被告信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工程合約規定應連帶負該契約之一切責任;被告信鼎公司於簽約後,原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工,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派員先至現場進行開工前之準備工作,並由中油公司發給非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上載工作內容為「送風機、電焊機現場配線及槽內送風」,並加註「內槽不得進入、送風機須有防爆裝置才可使用」;當日下午,因被告信鼎公司之協力廠商南星公司攜至工作現場之送風機不是防爆型,被告信鼎公司之員工乃外出詢問送風機價格,僅留南星公司林國華等三名工人在現場從事搬運器材之工作,惟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左右該冷凍槽發生爆炸,林國華等三人均罹難,事後中油公司並未將事故肇因送鑑定,僅有高雄市勞檢所對此次爆炸事件做成檢查報告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保險單二份、工程合約書、非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中油公司與被告信鼎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十項規定:「乙方(即被告信鼎公司)因執行本合約,無論由於故意或過失或疏忽,致使甲方(即中油公司)或他人權利受損時,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該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六項則規定:「乙方施工中如因過失損害甲方任何設施,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行搶修,所支出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在應付乙方合約款中扣回。」。
就中油公司因系爭事故所致自身財產損失及賠付第三人之支出,原告分別依據與中
油公司訂定之財產保險契約、公共意外責任險契約理賠,並主張其分別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中油公司對被告信鼎公司該二部分損失之求償權,而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工程合約之契約條文,被告信鼎公司對系爭事故致中油公司所受損害應付賠償之責,被告萬鼎公司、新鼎公司為被告信鼎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對被告信鼎公司所負損害賠償義務,應連帶負責云云。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雖有數端,然其所為各項主張有理由之前提乃為被告信鼎公司對系爭D-86冷凍槽爆炸事件之發生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故本件應先對此點加以審究。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林國華等三人為事發當日實際在冷凍槽附近工作者,彼等雖實際受僱於南星公司,然被告信鼎公司自承南星公司為其進行系爭測漏工程之協力廠商,林國華等三人於事發當日係依照被告信鼎公司與南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至事故現場工作,並接受被告信鼎公司人員指示,是彼等與信鼎公司之關係,應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僱人」。而事發當日被告信鼎公司雖未正式開工進行所承攬之冷凍槽測漏檢修工作,然其於事發當日之工作內容乃為正式開工預作準備,故亦屬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行為。林國華等三人於事發當日至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區工作,乃為被告信鼎公司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使用人,如該三人就其工作事項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信鼎公司應負同一責任,合先敘明。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中油公司並未保留現場,亦未就事故之肇因送請鑑定,僅拍攝
四捲錄影帶及一些照片,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事故現場既未妥善保留,中油公司又未在事發後旋即就事故肇因送請鑑定,徒以平面之錄影帶及照片,於事發已逾二年之今日,實甚難重建現場,兩造未聲請就事故肇因送請鑑定,本院亦認本件無再就系爭事故肇因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高雄市勞檢所於事故發生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即進行災害檢查,並作成檢查報
告書。就災害原因分析,該檢查報告書先認定系爭事故確係因林國華等三人於工作時D-86冷凍槽內部發生爆炸所致(見該檢查報告書第二十三頁),而對爆炸之肇因,則作成「本次災害之原因在於中油公司大林廠對此一冷凍液化丙烷儲槽之吹除殘氣作業無確定安全作業標準可供操作人員遵循,以致無清楚掌握儲槽內部氣體狀況,又於交付承攬時與承攬人信鼎環技公司對工作環境(儲槽)及施工程序發生誤差,造成信鼎環技公司對儲槽內情況誤解(以為已吹除殘氣完竣)故該廠應負提供不當社施工信鼎環技公司使用之責,而信鼎環技公司對該儲槽為再進行詳予確認,即使勞工工作,以致未對林國華等三人施必要教育訓練要求採防止產生火花之措施,又無人在場掌握三人工作狀態,終使三人在無知情況下進行指示外之作業(超出吊運器材之範圍),做出產生火花之作業行為而肇災」之結論,有該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該檢查報告書第卅一、卅二頁)。細繹該檢查報告書之結論,係認為事發當日林國華等三人工作內容非僅限於吊運器材,而該非屬吊運器材之行為引發火花,終至直接導致該冷凍槽爆炸云云。惟遍觀該檢查報告書之內容,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林國華等三人確實做出除吊運器材外之行為且引發火花,是該結論僅為推測之詞,縱該三人最接近災害現場,亦難遽以該報告書之結論作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原告對系爭事故之肇因,先是主張林國華等三人未經中油公司同意擅自開啟
冷凍槽頂之人孔或拆除管線上之盲板,將煙蒂等火種丟入槽內,引燃槽內殘存之丙烷致發生爆炸(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之起訴狀第四、五頁);繼之主張前揭檢查報告書之結論不當,認為應是林國華等三人在槽頂工作時將煙蒂投入槽內或未熄滅之香煙不慎掉入槽內,香煙火種由上而下,抵達槽內一定深度時,該處空氣與可燃燒氣體混合比例適於燃燒,因而引發爆炸(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出之準備㈠狀第五頁);其後再主張無論事故係因物件掉落槽底引起火花或因摩擦產生火花,或因煙頭火種掉入槽內,均與林國華等三人擅自開啟槽蓋進入內槽有關(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之準備㈣狀第二頁)。然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於現場發現二個打火機,但無法確定該打火機為何人所有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事故現場並未發現煙蒂,而高雄市勞檢所之檢查報告書亦認為林國華等三人在槽頂抽煙致引發爆炸之可能性不高,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事故乃因林國華等人投置煙蒂至內槽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⒉前揭檢查報告書雖也認為林國華等三人因推開人孔蓋或拆除盲板而導致因摩擦
或碰撞產生火花之可能性不小(前揭檢查報告書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參照),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該三人確實曾為此等行為,進而引發系爭事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證明,自難遽信。
⒊原告另提出二幀冷凍槽內部之照片,主張槽內之鐵絲為事發後所遺留,證明林
國華等三人當日確曾進入槽內工作云云。惟該二幀照片拍攝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距事發已逾半年,原告復自承拍攝當日槽內已經清理過,且無事發前該冷凍槽內部之照片可資比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照片內之鐵絲是否果為林國華等三人進入槽內工作所遺留,並非無疑,徒以該二幀照片,實不足以證明林國華等三人確曾進入內槽工作。原告雖聲請訊問中油公司之員工,欲證明照片中之鐵絲為林國華等三人施工後留下之物,然事發前冷凍槽內狀況為何既無從瞭解,縱中油公司員工到庭亦無法證明照片中之鐵絲為林國華等三人進入內槽工作所留下,是本院認無訊問中油公司人員之必要,附帶說明。
㈤根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時,必須證明被
告信鼎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在依據契約關係主張權利時,亦必須證明被告信鼎公司因履行契約之行為不符債之本旨,致中油公司受有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綜合一切呈現在本院之事證,僅能確知為被告信鼎公司「受僱人」、「使用人」之林國華等三人,於事發當時在事故現場,然該三人是否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或是於履行契約時作出不符債之本旨行為之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原告之主張,甚或高雄市勞檢所檢查報告書之結論,均為臆測、推論之詞,本院認原告就其所為主張,未盡舉證之責,其言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系爭D-86冷凍槽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發生
爆炸意外,確屬事實,林國華等三人在爆炸發生前一刻,確在該冷凍槽上工作,亦無異論。彼等雖為最接近事故時、地之人,然在查無實據足以證明彼等確有不當行為導致爆炸事故發生之情況下,本院認為不應遽以該三人接近事故時、地之事實,即斷言該三人應對事故之發生負責。毋寧應認在類此責任歸屬不明之情況下,受害者所受損害,藉由保險制度加以填補,實符公平,亦足彰顯保險制度之精神與功能。
準此,林國華等三人在事發當日因不當行為引發火花,進而導致D-86冷凍槽爆
炸之事實無法證明,尚難遽認該三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亦難認為被告信鼎公司對此事故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信鼎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實難憑採。而被告萬鼎公司、新鼎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係建立在被告信鼎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上,被告信鼎公司既無須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萬鼎公司、新鼎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即乏依據。從而,就中油公司因系爭事故所致財產損失,原告依據中油公司與被告信鼎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就中油公司理賠第三人之支出,原告主張依據中油公司與被告信鼎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二項、第一七六條、第一七九條、第二二七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亦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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