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明知菲律賓國籍人GINADACULASANCO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原由案外人廖
本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申請許可來臺工作,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撤銷聘僱許可),不得聘僱,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三千元之薪資,聘僱該名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住處,從事幫傭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街○巷○○弄附近查獲前開外國人,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犯行,先辯稱:伊僅見過該名外
籍勞工一次,係親戚引見至伊住處工作,因伊不愔英語而不予採用云云(參見偵查卷宗第二二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翻異前詞,改稱:家中辦喪事期間,伊弟婦乙○○僱佣該名外勞,每日載該名外勞往返伊住處幫傭,並未安排住宿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菲律賓國籍人GINADACULASANCO於警訊時指訴:「我逃逸後,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至四月二十五日曾到北市○○路○○○號三樓,電話(00)00000000工作,薪資為每月二萬三千元,性質是幫忙打掃房子及煮飯:::經我當場確認甲○○就是雇用我的人無誤」(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我在他(指被告)家中幫傭時,我住在客廳右手邊第一個房間,甲○○住處的油漆也是我粉刷的,另外甲○○養了一隻小白狗,名叫COCO,他家有點大,四間房,一個廚房、客廳、及廁所兩間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六頁),並為警帶往被告住處指認幫傭期間住宿之房間,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其所指各節核與被告所陳家庭狀況及佈置陳設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二二頁背面)。參以被告與該名外勞並無仇怨,當無設詞誣害之可能。是該外勞之指述確屬信而有徵,應堪採信。㈡另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持本件菲律賓籍人GINADACULASANCO之照片,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一九七號二樓、一九九號被告住處附近查訪,據其鄰居 李映璉 指稱:「我曾見過她;剛開始時有聽說甲○○那兒有請菲傭,後來我親自見過照片上的菲傭下來樓下倒垃圾」等語,另 蔡進益 指稱:「我不敢明確指認她就是甲○○家當時雇用的菲傭,但甲○○確實曾雇請菲傭在家裡照顧他的母親是事實,也曾見過菲傭出來倒垃圾」等語,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八九六二三五○五○○號函附送之調查筆錄可考。㈢被告雖指稱係其弟婦乙○○僱佣該名外勞,每日載其往返云云,惟為證人乙○○所否認,陳稱:係婆婆 周陳粉 在世時請朋友代為介紹,幾日後周陳粉逝世,該名外勞始自行前來應徵,在甲○○住處幫傭,外勞薪資係由其三姐 周妙珀 自周陳粉生前私房錢支付,核與證人即被告三姐周妙珀、被告之妻 許麗雲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周妙珀證稱:伊將錢交給兄嫂等語(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即使僱佣外勞係被告之母周陳粉生前所接洽,然菲律賓籍人GINADACULASANCO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受僱時,周陳粉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逝世,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可查,並無成立僱佣契約之可能,其財產亦依法由繼承人繼承,自不得將本件僱佣人推諉予已逝世之周陳粉;證人乙○○、周妙珀、許麗雲推稱僱佣人係已逝世之周陳粉等語,顯係親屬間迴護之詞,不足採信。㈤末查,菲律賓國籍人GINADACULASANCO原由案外人 廖本富 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申請許可來臺工作,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撤銷聘僱許可,此有外僑居留口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職外字第七二一二二六號各一件在卷可參,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人GINADACULASANCO既已指認明確被告係雇主並提供住宿,核與被告多名鄰居指陳情節相符,證人周妙珀亦證稱外勞之薪資交由被告夫婦處理,且該名外勞工作地點為被告住處,工作內容係為被告宅第打掃、煮飯、倒垃圾、油漆等,則無論該名外勞工作時被告有無在場指揮、薪資財源何來,均不影響被告身為雇主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
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此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被告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