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及函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中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因連續竊盜,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前開緩刑並經撤銷,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合併執行。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監,竟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連續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原假釋經撤銷後,合併執行所餘殘刑十月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再經假釋,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悟,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乙○○、 劉鑫 祥、鄭 玉秀 、 王珍瑜 、 許葉金浮 、 黃勤貞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正欲發動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㈡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許,行竊黃勤貞財物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黃勤貞發現,旋即通知在場醫師協力逮捕甲○○,並經警於甲○○身上當場查獲黃勤貞等人所失竊之財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核與被害人王珍瑜、許葉金浮於警訊,黃勤貞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又乙○○、 劉鑫祥 、 鄭玉秀 確有遺失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財物,亦據證人即乙○○之母 簡尾 ,及劉鑫祥、鄭玉秀之女 劉淑婷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遺失受理報案單一紙、被害人分別領取遺失物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合一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盛,竟未能自食其力,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一次緩刑及多次假釋後,猶未能把握寬典,惕勵向上,此次復涉五次竊盜犯行,且行竊機車為警查獲經限制住居後,竟又多次在醫院利用病人疏忽之際行竊,惡性非輕,惟另審酌竊盜所得非多,犯後尚能坦承多數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八十九年七月六│臺北縣汐止市汐│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日下午二、三時│平路二段 東山國 │-二○八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許│小後側│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八十九年十月八│臺北市○○○路│開啟病床旁鐵櫃,竊取劉鑫祥、鄭││二│日上午六時三十│七號臺大醫院新│玉秀夫婦所有之皮包,內有:劉鑫│││分迄七時二十分│大樓十二樓B棟│祥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間│十室│鄭玉秀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枚,及電話卡、捷運儲值卡│││││、公車電腦儲值卡各二枚,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同右日六時三十│同右大樓六樓六│竊取王珍瑜所有,放置於病床旁沙│││分許至八時許間│A○五室│發上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一具││三│││、土地銀行金融卡一枚、荷蘭銀行│││││信用卡二枚、臺新銀行及美國運通│││││信用卡各一枚。│├──┼───────┼───────┼───────────────┤│四│同右日七時三十│同右大樓十三樓│竊取許葉金浮所有之八十五元。│││分許至八時間│A棟十九室││├──┼───────┼───────┼───────────────┤││同右日上午九時│臺北市○○街一│竊取黃勤貞所有,放置於病床旁之││五│許│號三樓五三二五│行動電話一具,及皮包一只:內有││││室│黃勤貞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各│││││一枚及現金一千二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