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先在桃園縣大園鄉其姐夫住處飲酒後,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再轉至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交叉口之海產店繼續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O.八四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路○段與南京西路交岔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至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第四車道,並擬同時右轉進入承德路二段與南京西路口交叉口附近之臺北市○○路○段○號旁之巷道,致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旋經警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八四毫克。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致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使其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且伊當時不是開載運五金的車云云。經查(一)被告肇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八四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值表附卷可稽,參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O.五0毫克者,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者,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O.七五毫克者,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明顯酒醉,步履蹣跚,被告肇事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O.八四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亦有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份附卷可按,是堪認被告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再查被告肇事當天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八四毫克,並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七、八頁、第二十五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按酒醉或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以上者,均不得駕駛汽車,駕駛汽車之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平常係以機車載運五金為其業務,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衡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至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第四車道,並同時右轉進入臺北市○○路○段○號旁之巷道,致告訴人甲○○行至該處措手不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至被告雖辯稱伊有打方向燈,惟被告貿然迴轉旋即右轉,其縱有打方向燈,亦讓直行之告訴人無法舉措,仍無礙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O.八四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行為人業務上之過失與傷害之事實,確實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又被告雖以騎乘機車載運五金為其附隨業務(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然案發時被告係分別於桃園縣大園鄉姊姊家,及台北市○○○路、民生西路口處先後飲酒取樂後駕車肇事,並非駕駛自小客車執行業務中,是被告非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駕車傷害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於論告時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呼氣酒精之濃度、罔顧道路交通安全酒醉駕車並肇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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