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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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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