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一九號
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繼承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林碧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鎮○○路八之一號十三樓)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四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三百零五萬元,現欠餘額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一佰五十五元,詎被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死亡,因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已死亡或已辦理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今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佰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年紀均幼,其他親屬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未必清楚,故遺產管理人以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碧雲擔任最為妥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文、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核林碧雲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雖其已拋棄繼承,但對乙○○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碧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雖林碧雲提出書狀聲明其已拋棄繼承,無意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惟被繼承人宜有遺產及遺債,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且林碧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選任林碧雲為遺產管理人最為適宜,縱其無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亦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附予敘明。
五、又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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