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甲○○(即長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當事人聲請呈長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長城股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經查長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積欠清算暫行核估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十萬一千七百十二元,且目前現金餘額尚有五十五萬零二百七十一元,因暫行核估並非確實欠稅,必須待國稅局核定成完後才可確知有無欠稅,聲請人乃將前開現金餘額先予留存,若前述暫行核估之金額確定,將從此筆現金清償,故尚未分配給各股東,已據聲請人於請狀陳述甚詳,可見清算人並未確實執行其清算執務,故長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顯未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長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