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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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板橋市往土城市方向沿板橋市○○路行駛,途經板橋市○○路六公里二百公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對向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汽車在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減速暫停讓對向閃光黃燈之幹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