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八年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街○○○號 黃廷茜 所開設之「金玉珊銀樓」內,向甲○○佯稱欲購買金飾而要求甲○○拿出金飾供其挑選,嗣其佯裝已選定欲購買之金飾後,即趁甲○○填寫保單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置於店內展示檯桌上之男用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七錢)、手鍊一條(重約一兩五錢)、女用項鍊一條(重約一兩七錢)後逃逸。甲○○報警處理後,警方在店內採取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與乙○○指紋相符始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率供認,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黃子峰 到庭證述綦詳,而在店內展示檯桌上、現場所留金飾袋、店內大門內側採取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所得財物價值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